释义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被扣留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天;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员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的时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期限,确定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通管理部门,因扣留车辆而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管理部门通管理部门通管理部门通知当收取,当事人逾期未收取的停车费用,当事人未收取的,经公告三个月不收取的,经公告三个月后不收取的车费用由当事人依法处理。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