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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执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先追加为被执行人吗
释义
    《执行规定》中对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只是规定第三人在其应偿还债务范围内对本案的申请人承担责任而己,那么其法律地位也仅限于第三人,所以在执行第三人时,不能再继续变更或追加下去。
    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可能有人认为,强制执行第三人时,第三人已成了被执行人,如发现其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或投资不实应追加开办单位,但条文并没有如此规定,所以还是要按条文办。我们不能说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可以变更和追加的。反之,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我们就不能去随意扩大司法解释,任意扩大可以变更追加的范围。
    第二,《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此条规定与《执行规定》第37条、56条中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拒不协助执行所应承担的责任极为相似,第三人对此所应承担的是对申请执行人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三,《执行规定》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样限制的主要原因也是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而侵害他人的权利,造成执行的混乱,也是防止跨辖区执行过程中的地方保护。
    关于《执行规定》第37条、56条等内容,是针对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应该承担责任的条款,这就跟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是一致的。那么,如何执行第三人或者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呢?这才是我们讨论的问题之关键所在。
    当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当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法院就可以作出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这个裁定就是针对该第三人或者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的执行依据,此前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或者协助执行通知并不是执行依据,而是执行依据作出的前提条件。
    执行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但是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和对案外人都可以适用。比如说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完全没有必要也将其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在不追加变更的情况下也同样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已经依据《执行规定》第65条下达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裁定书,在这个裁定书的基础上,可以继续制作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当然要准确。执行中可以适用对被执行人执行时可以采取的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但是在裁定书中第三人仍然还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仍然排在被执行人之后,不能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
    关于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采用何种样式,笔者认为这种裁定书的主文的第一条应该是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二条应该是明确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以此形成据以执行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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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1:5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