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代履行的适用范围 |
释义 | 代履行的适用范围为: 1、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这里的“等”意味着包括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在内的所有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义务,都可以适用代履行; 2、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一方面,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既包括行政相对人故意拖延不履行,也包括行政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另一方面,催告是实施代履行的必经程序,只有经过催告,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决定代履行; 3、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的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反之,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行政机关无须决定代履行。如此,可以进一步限制代履行的适用空间。 代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综上所述,一般而言,如果义务的履行需要较强的专业技能知识,并且在该领域内存在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个人或者组织,且该个人或者组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该个人或者组织实施代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代履行的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行政机关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何时由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何时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强制法》没有统一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类型、所涉事务的专业性程度等因素来裁量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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