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有哪些? |
释义 | 1、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是基于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产生,但并非所有股东转让的股权都当然享有优先权。 首先,公司的章程没有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加以禁止; 其次,只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才具备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如果股东仅是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则对该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无权行使优先权。 再次,股权转让除了协议转让方式外,还有可能因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发生股权变动,在此等情形之下,其他股东同样不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2、股东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公司股权而不是公司资产。 股东优先购买权所对应转让的是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其处置主体是股东,其权利基础是股东对其所持股权的处置权。 公司资产的处置主体是公司,公司资产的处置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规则进行。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公司股权而不是公司资产。 3、拟受让股权的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一旦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该权利即告终止,股东不得再行主张。故此,股东在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进行表态时应予慎重。 一、关于股权转让问题 北京向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化名)由甲乙丙三人分别出资50万、30万、20万元成立的,乙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甲和丙不参与经营。2006年3月,乙某未通知其他股东,私下与丁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丁某,丁某以现金方式购买该股权。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乙某利用实际经营公司的权利,去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事后不久,甲和丙得知了乙转让股权的事,于是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该转让无效。北京市某区法院依法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以上规定可知,乙某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甲和丙的权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兼具资合性公司,人合性就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相互认可基础上组建公司。而乙私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这一权利,违反了这一法律制度,当属无效。无效的结果自然回归到当初的甲乙丙三人股东公司。乙某的正确做法应当是首先就股权转让问题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才可以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如果其他股东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就不能再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如果转让人向受让人出示了公司关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受让;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不经其他股东同意单方面转让股权,受让人可以受让该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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