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
释义 | 1、两者所维护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前者所要维护行政法律规范,后者所要维护民事法律规范; 2、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身份为被告,民事公益诉讼则以民事主体(或私人)为被告。 3、在诉讼效果上,民事公益诉讼无法满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而行政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修复没有直接作用力; 4、因为被告主体不同,行政公益诉讼要比民事公益诉讼遇到的诉讼阻力大很多。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1、主体范围的限制 虽然我国的法律明确了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用司法解释明确了资格条件,但与我国环境保护的司法现状和国外成功法制经验相比,我国环境主体范围依旧太窄。 (1)个人主体的缺失。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司法途径属于各种途径之一,环境事务属于社会事务,然而截止目前,我国公民个人依旧没有取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对社会组织的条件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社会组织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内未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业务活动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笔者按这样的条件打电话询问本市的民政部门,竟然没有一家符合条件的环境公益组织;再去网上查询,符合这样严格限制条件的公益组织在全国来说数量也是有限的。 (3)对国家机关的否定。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检察机关、环保局等国家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成功案例。然而,新出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只明确了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条件,变相否定了国家机关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环保局等国家机关,更多地成为环保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部门,而不再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现实环境的限制 在我国,司法受到过多干预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常被党政机关甚至企业、个人掣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一般都是力量雄厚的大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与地方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企业因环境污染等原因被提起诉讼时,常会找政府向法院求情,甚至以诉讼会影响当地的经济、就业等指标来威胁法院。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威严和公信力,损害了社会组织、个人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诉讼运行的限制 诉讼的运行有其客观要求,一般需要专业人士来完成。首先,诉讼是一项程序性事务,从书写起诉书、提交诉讼材料、收集证据到出庭举证质证,每一步都有一定的程序,不是单凭生活常识就能做好的。其次,环境民事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事情,一起官司不仅要耗费时间成本,而且环境污染的证据收集、证据固定需要专业技术,诉讼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诉讼过程中还需要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污染鉴定——如此这些,都需要耗费比一般民事诉讼更多的经济成本和人力成本。诉讼运行的程序性和高成本,成为客观上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又一原因。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社会环境利益、国家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 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4、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对象特殊。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由于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而在行政主体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往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甚至,国家推行的一些规划计划政策也只注重了经济利益忽略了环境价值,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所以这也就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另一类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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