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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是什么
释义
    该规定旨在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确保行政区划的稳定性和合理性。具体来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需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其他行政区划的变更则由国务院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而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则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在变更行政区划时,还需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交相关文件和意见。
    法律分析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或意见等。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九条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延伸
    行政区划的稳定性是保证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之一。为了保证行政区划的稳定性,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首先,应该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合理制定行政区划,避免过于僵化和过于分散。其次,应该建立健全的行政区划管理制度,确保行政区划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此外,还应该加强行政区划调整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行政区划调整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最后,应该加强行政区划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行政区划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确保行政区划工作的顺利开展。综上所述,保证行政区划的稳定性需要综合采取多种措施,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提高行政区划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结语
    该段话是一份关于行政区划变更管理规定的文件,主要规定了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批程序和相关责任单位。通过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旨在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确保行政管理、民族团结和国防的巩固。具体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等变更的审批程序,并明确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同时,还规定了乡、民族乡、镇和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的审批程序。最后,强调各级民政部门应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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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3 3:2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