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检验鉴定证书的真实性 |
释义 | 在诉讼中,审查鉴定报告的可靠性是必要的。因为有时候需要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律师或者当事人应当审查对方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包括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以及鉴定结论清楚,鉴定人资格说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章。如果鉴定证书的上述内容不完整,则鉴定证书必须存在缺陷,不能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 法律分析 我们常常需要在诉讼中审查鉴定报告的可靠性,因为有时候需要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律师或者当事人应当审查对方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是否有下列内容:,确认鉴定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结论清楚;鉴定人资格说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章。 如果鉴定证书的上述内容不完整,则鉴定证书必须存在缺陷,不能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如何审查鉴定人的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鉴定;二)材料鉴定证据; (3)视听资料鉴定; (4)根据诉讼需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登记管理的其他鉴定事项。根据这一规定,从事上述四种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必须经过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方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这是关于估价师注册和管理的一般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了具体规定: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的人员是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用从事法医学、痕迹检验、理化检验和文书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定。第八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从事法医学、物证学、法医学等专业技术人员,音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心理测试。第七条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 如果评估人员不具备作出评估结论的相关资格,则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最终决策的依据。 2。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下列四类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是从事鉴定的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员;三是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员;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本案的人员。 鉴定人有回避行为但未依法回避的,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法作出终审决定的依据。 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人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相关资格,则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最终决策的依据。 拓展延伸 根据所提供的素材,我们可以了解到司法鉴定人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关系和责任。司法鉴定人是由人民法院选任或者委托的具有检验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对特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鉴定结论。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则是由人民检察院选任或者委托的具有检验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对特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鉴定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明确的检验、鉴定结论。同时,司法鉴定人应当保证检验、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明确。如果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明确的检验、鉴定结论。同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应当保证检验、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明确。如果人民检察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人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在司法鉴定程序中都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证检验、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明确。如果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 鉴定人需要审查对方或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完整,并确认鉴定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从事法医鉴定、材料鉴定证据、视听资料鉴定和根据诉讼需要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必须经过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如果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则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最终决策的依据。鉴定人也需要回避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本案的人员。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1-03-13)\t第二十九条\t制剂配制和检验应有与所配制制剂品种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与仪器。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1-03-13)\t第三十条\t用于制剂配制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制剂配制和检验的要求,应定期校验,并有合格标志。校验记录应至少保存一年。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1-03-13)\t第三十二条\t制剂配制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发放与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