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益物权有哪些权能 |
释义 |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能。与所有权人不同,用益物权人没有处分权,其权利是受限制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可以转让、抵押,但不具有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于所有权的物权。 法律分析 一、用益物权具有以下权能: 用益物权,物权的一种,指的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能。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从所有权的角度来所,实际上是物的所有人将所有权中的占用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移给了他人,但处分权还在所有权人手里 1、对象不同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积极权能和在法律限制内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财产(一般为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是对他人所有物为使用、收益,旨在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我国用益物权种类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2、范围不同、恒久性不同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被称为“他物权”,以相对于所有权的“自物权”。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虽然用益物权人可依法将其享有的用益物权转让、抵押等,但不具有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权利;相对于所有权的恒久性,用益物权的行使具有期限性,期限届满,用益物权人应将占有、使用之物返还于所有权人; 用益物权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保护并合理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不得损害其权益。因此,用益物权是只具有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定限物权”,区别于所有权的“完全物权”。 3、独立性 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于所有权的物权 。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用益物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对所有权的权能构成限制,在行使上也具有优先性,即使用益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不影响用益物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人仍可对抗新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收回其财产或妨碍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 三、用益物权包括哪些具体种类 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依法对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 是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并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 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利,“依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 居住权 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拓展延伸 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它们在权利内容、权利人、权利客体和权利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所有权是指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包括对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则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的部分或全部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以占有、使用或收益为目的损害他人权益。 其次,所有权的主体是物权人,用益物权的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占有人。 再次,所有权的内容为权利人对物的全面支配,用益物权的内容为权利人对物的部分或全部占有、使用和收益。 最后,所有权具有物上请求权效力,用益物权不具有物上请求权效力。 总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权利内容、权利人、权利客体和权利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权利人应根据权利的性质和目的来选择权利类型。 结语 用益物权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是相对于所有权的他物权,具有独立性、期限性和范围限制。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居住权。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别在于范围、恒久性和处分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用益物权是定限物权。用益物权是独立于所有权的物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八条\t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民法典\t第二百三十五条\t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十八条\t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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