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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上市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释义
    以目标公司为主体的回购和补偿条款无效,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PE)中常用的一种价值调整机制与合同安排。
    一、私募股权投资简要描述
    1.在资金募集上,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另外在投资方式上也是以私募形式进行,绝少涉及公开市场的操作,一般无需披露交易细节。
    2.多采取权益型投资方式,绝少涉及债权投资。PE投资机构也因此对被投资企业的决策管理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反映在投资工具上,多采用普通股或者可转让优先股,以及可转债的工具形式。
    3.一般投资于私有公司即非上市企业,绝少投资已公开发行公司,不会涉及到要约收购义务。
    4.比较偏向于已形成一定规模和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形企业,这一点与VC有明显区别。
    5.投资期限较长,一般可达3至5年或更长,属于中长期投资。
    6.流动性差,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
    7.资金来源广泛,如富有的个人、风险基金、杠杆并购基金、战略投资者、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
    8.PE投资机构多采取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很好的投资管理效率,并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弊端。
    9.投资退出渠道多样化,有IPO、售出(TRADESALE)、兼并收购(MA)、标的公司管理层回购等等。
    二、隐名股东的效力如何体现
    体现在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上,隐名股东和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在公司内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这份投资协议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包括在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当中也没有关于隐名股东的详细规定。所以,如果真的需要追究股东责任,可能挂名股东也会受到牵连。
    1、隐名股东和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公司内部是有效力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利益,而将名义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在日常的公司运营中,由于公司章程未登记实际投资人为股东,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隐名股东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实际投资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困境,于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契约(在这里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以此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股权转让和土地转让的区别是什么
    股权转让与土地转让的区别在于:
    1、构成要件不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转让的目标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是土地使用权人。在股权转让中,转让目标是股东依法登记享有的公司股份、股东权利和股东责任,而不仅仅是公司投资者的出资额;
    2、由不同法律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调整,股权转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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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0:2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