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人能否仅对部分合伙人提起诉讼问题 |
释义 |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常对部分合伙人提起诉讼,请求清偿合伙债务。但是,我国人民法院,无不例外地依职权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允许债权人仅对部分合伙人起诉请求清偿债务。这种习惯司法观念由来以久,究其原因主要有: (1)认为连带责任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在合伙债务诉讼中,合伙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为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2)认为有利于查清合伙债务事实,有利于维护诉讼安全原则。允许单独起诉部分合伙人,存在债权人与某一合伙人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3)认为准许债权人仅起诉某一合伙人,该合伙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剥夺了其他合伙人的抗辩权利。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观念及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首先,合伙债务为连带之债,每一个合伙人都对债权负有独立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对全体合伙人或其中任意一个或几个合伙人起诉请求偿还债务,这是债权人的权利。其次,禁止债权人起诉部分合伙人,实际上否定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造成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法律规范冲突。再次,有违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给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带来极大的不便。此外,准许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合伙人并不会危及诉讼安全原则和剥夺其他合伙人的抗辩权。因为,债权人与某一合伙人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情况微乎其微。同时,根据连带责任对外效力和司法裁判既判力原理,责任人之一受确定判决而判决不利于其他责任人时,该判决对其他责任人不生效力。即使债权人与某一合伙人进行诉讼欺诈,相关判决对其他合伙人并无约束力,其他合伙人仍可行使其债务抗辩权,债权人和该合伙人无法通过内部追偿权方式获得不法利益。因此认定“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不但不必要,而且造成对债权人的诉讼权利的不当限制。学者指出,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往往以连带责任人作为被告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为由强行追加未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诉讼人,这种做法与连带责任的本旨相悖,不尊重受害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该做法有改正之必要。今后人民法院应准许债权人仅对部分合伙人起诉请求偿还债务,消除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法律规范冲突。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