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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标的物属于客体吗
释义
    本文介绍了法律关系客体和标的物的概念,并探讨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标的物的看法。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能作为权利的标的,不能作为客体,而标的物则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可以是动产或权利。民法典规定了质押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各种财产权利,如票据、股票等。
    法律分析
    一、标的物是否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
    标的物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标的物的看法存在差异。有人认为客体是物,也有人认为客体是物和行为,依通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既外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它的客体也应该是统一的,把“物”和“行为”这两个不同的事物分别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不妥的。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能作为权利的标的,不能作为客体。单纯的物和行为一样都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把它们结合起来,即结合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买卖关系中的客体是交付买卖的物的行为;运输关系中的客体是安全、及时送达运输标的物的行为。即使是在所有权关系中,其客体也不是所有物本身,而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行为。而标的物,很明显是指"物",例如买卖关系中,标的物是指卖方须交付的货物.
    二、标的物可以是行为吗
    1、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例如,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2、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
    演出合同是劳务合同,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演出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购买看演出,也是一种合同行为,你的权利是观看演出,你的义务是付费;对方的权利是收费,义务是提供演出。该合同中,没有标的物。
    三、民法典质权的标的物有哪些
    民法典规定,质押有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所以质押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各种财产权利,如票据、股票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拓展延伸
    民法典是一部关于民事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涉及到了民法典中标的物的相关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用于交换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持有或者保管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标的物,因保管不善致使标的物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原权利人所有,原权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标的物订立合同,也可以按照合同的性质订立有关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合同,标的物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快递单或者其他快递运输单据的时间。交付商品并采用汇款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汇款人收到汇款的时间。
    民法典对于标的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法律关系,其中涉及到了标的物的定义、保管、孳息、合同的订立和收货人的签收时间等方面。这些规定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结语
    本文首先介绍了标的物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接着讨论了标的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看法存在差异,并指出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能作为权利的标的,不能作为客体。最后,根据民法典规定,质押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各种财产权利,如票据、股票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t第二百一十八条\t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20)\t第二百六十六条\t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07-20)\t第三条\t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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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19:2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