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行政行为的无效条件: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法律依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