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三个案例/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
释义 | 一、明确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骗者,有利于正确区分各种诈骗罪与相关犯罪(尤其是盗窃罪)的界限。 行为人购买伪造的货币后,采取将假钞与真币剪切、拼接的方法进行再伪造,然后使用借记卡将假钞存入银行的自动存款机,再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真币的,由于没有自然人受骗,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做法,并不妥当。 【案例1】例如,邵某发现某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存在故障,能够存入假币,于是以他人名义办理了三张太平洋借记卡,然后到该银行的两个分理处,采取存入假币取出真币的方法,先后从自动柜员机内获取4000元人民币。有人认为,邵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因为在本案中“实际上是银行自动柜员机受到他的欺骗,也可以说,是邵某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了出故障的银行自动柜员机,这种情形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相吻合。另外,欺骗自然人与欺骗电脑在性质上应当是一样的。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行为针对的对象应当是自然人,而不是电脑或其他模拟人。但法律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不管制定法律时怎样对问题超前预见,它的条款总是难以赶上社会发展步伐的。……电脑作为机器人或模拟人,就它本身来说,它是没有自己的思维和想像力的,它的智慧和功能都是自然人给的,是自然人编好运算功能和工作程序并输入后,它才按照自然人的要求工作的。……从这一点来看,诈骗行为人欺骗电脑与欺骗自然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名义上是欺骗了电脑,而实际上仍然是欺骗了自然人。所以,本案中邵某利用自动柜员机失灵,欺骗银行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本文不赞成这种观点。刑法规定诈骗罪,是为了通过保护确保公正交易来保护财产,所以,诈骗罪要求受骗者基于自己的意志处分财产,只不过这种意志具有瑕疵而已。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基本区别之一在于:前者是受骗者基于有瑕疵的自由意志而处分财产,后者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转移财产。邵某将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存入自动存款机然后取出真币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自由意志,相反完全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将假币存入银行的行为可能另构成使用假币罪)。概言之,在上述案件中,没有人陷入认识错误,也没有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故邵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况且,既然承认“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行为针对的对象应当是自然人,而不是电脑或其他模拟人”,那么,就不能仅以刑法滞后于社会发展为由,将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明确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骗者,有利于认定共同犯罪和处理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问题。 【案例2】例如,2004年2月22日22时许,张某乘其同事王某不备,从其包内窃得一张银行借记卡及身份证,卡上存有人民币7000元。回家以后,张某告诉其丈夫路某,称其捡到一张银行借记卡及身份证。第二天,路某与张某共同在自动取款机上根据身份证号码试出了取款密码,并共同取出人民币5000元。对张某盗窃他人银行借记卡并提取了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存在异议,但对路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存在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路某、张某共同构成盗窃罪。路某尽管不知银行借记卡是窃取的,但他与张某共同试出了取款密码,积极协助张某非法占有了他人人民币5000元,因此,路某应为张某盗窃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路某伙同张某到自动取款机上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和身份证从取款机上取款,是虚构了他们是银行借记卡主人这一事实,骗取了财物。因此,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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