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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居住用房性质的意思
释义
    本文介绍了非居住用房性质的含义以及非住宅和住宅的区别。非居住用房是指房屋的原始设计用于非居住用途,拆迁时仍然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或者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是单位的房屋。而住宅则是指提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等,但不包括住宅楼中作为人防用、不住人的地下室等。住宅性质以外的房屋为非住宅。
    法律分析
    一、非居住用房性质的含义
    1. 如果房屋的原始设计是用于非居住用途,拆迁时仍然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 如果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 如果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是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 如果房屋的原始设计是用于居住用途,经过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改变为非居住用途,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若在2001年11月1日之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营业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则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之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未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改变居住房屋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二、非房的特点
    1. 对于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产权证登记为非住宅使用性质的房屋,认定为非住宅。
    2. 如果未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则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2、非住宅定义范围比较广,从字面意思就可以看出除了住宅以外的就是非住宅,只要房屋的使用性质不是住宅,就属于非住宅使用面积,包括: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办公用房,医疗用房,教育用房,公共福利用房,军事用房等。
    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于职工或者职工家属居住使用的除外;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三、住宅房和非住宅房的区别
    1、住宅是指提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包括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住宅楼中作为人防用、不住人的地下室等。住宅性质以外的为非住宅,非住宅落户口的问题请您向户籍管理部门咨询。
    2、七十年产权住宅,产权证上使用性质一栏写着住宅,水电煤气暖气都是民用收取标准四十年产权非住宅,产权证上使用性质一栏写着非住宅,水电暖去是比住宅贵一倍,在性质一栏里有的住宅或商住两用或商业。房产证上会写明用途,非住宅等分类。土地证上也会写,没什么区别,还是拥有全部产权,可以买卖租赁。
    3、物业公司的管理公共资金,就是所谓的物业费,谁住在房屋内就由谁来交,普通住宅是砖混结构的是15.6元每平米,框架结构的房屋是16.8元每平米,非住宅房屋是没有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的,就没有这项费用需要缴纳。
    拓展延伸
    非居住房屋的认定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所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是指除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以外的房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所有的房地产,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
    因此,非居住房屋的认定标准是指除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以外的房屋,主要是以房屋的用途为依据。
    结语
    非居住用房性质包括房屋的原始设计、公房租赁关系、房地产权证记载和用途等因素。非住宅房屋的特点包括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房屋和擅自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房屋。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区别在于用途和产权证明。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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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3: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