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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前存在的问
释义
    【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解析 我国虽然在法律上已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不能适应现实情况,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主体适用范围上的限制。第一,对间接受害人的限制。对于间接受害人,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受到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列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说明间接受害人也可成为赔偿的主体。但是当直接受害者死亡时,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所行使的请求权,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没有明确。当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况只能由直接受害人提出诉讼,而没有考虑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问题,显然对间接受害人不公平。因为直接受害人残疾,对其近亲属的身心亦造成明显的精神上的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如直接受害者高度残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等,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因直接受害者致残造成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给予保护。第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明确了法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虽然不会产生精神痛苦,但损害不能只局限于精神痛苦,亦应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法人的精神利益是法人人格权的体现,法人人格权是法人取得财产权的前提条件,侵害法人人格权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带来法人的财产损失,否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事实上缩小了精神损害的范围。因此,承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对于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第三,对胎儿的限制。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基本上否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仅在特定条件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情况跟发达国家相比明显滞后。 在客体适用范围上的限制。综观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适用范围仍然过于狭窄,对于有些权利领域根本未涉及,隐私权虽有规定涉及,但尚未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实体法中也没有。 其他适用范围上的限制。第一,对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目前我国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已日益暴露出其固有缺陷,表现在:赔偿案件少、获赔数额低、索赔艰巨等,特别是该法缺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导致以上精神损害无法或难以请求赔偿的原因,在于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空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仅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形式,由于没有任何保证条款,这些赔偿方式其实难以操作,基本上和没赔一样。通常来说,国家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精神的损害要大于物质损害。比如:某人被错关了半个月,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对因国家侵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应在《国家赔偿法》里得到体现。所以,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已势在必行。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均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这样一来,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会出现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的情形、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的局面。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无法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慰藉,也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违背了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的法理原则,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明确,赔偿数额难以确定,部分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重视程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虽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数额确定了几项因素,但由于这些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具体量化,致使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也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而且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件千差万别,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也相差很大,社会又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评算几乎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有部分法官认为死亡或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才是赔偿的主要内容,是“大头”,而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附带性的,是“小头”,认为只要“大头”赔了,“小头”就随便给点就行了,未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予以重视,未上升到应有的高度。并且法官由于其各自的素质、水平、认识和理解不同,对不同类型或相同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纠纷,往往会得出不同的评算数额,甚至有天壤之别,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由于标准不一,存在过分的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因此,如何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也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赔偿限额过小。比如2004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精神损害最高赔偿数额一般不高于五万元”。社会经济逐年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在逐年提高,5万元的限额明显不适应现实状况,也反应出审判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够重视,对赔偿限额的制定未依据现实情况,太过武断。 电话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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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 6:1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