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案例 |
释义 | .一、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的辩护角度 1.涉案产品属于某省动物研究所的科研成果转换,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具有杀灭害虫的实际功效,不属于《刑法》第140条规定“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通过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显示,刘某未实施涉嫌罪名的犯罪行为,相反的,刘某是某省产品行业制度制定的参与者和实施者,刘某和团队科研人员曾多次在专刊发表论文,并参与三个重大的某省级和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涉案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未收到消费者投诉。事件发生后,律师指导家属分别委托两家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药效试验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均为合格有效。 2.该公司前身系公有制分离改造,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当年办理的农药临时证均已过期,改制后成为完全市场化的中小型企业。国家自2007年以来对农药类产品的监管标准提高,进一步加大了申请三证的难度,导致原本合格产品成为新政策环境下的“伪劣产品”。作为中小型企业,本身在市场竞争中的抗风险能力较弱,监管准入标准的提高无疑将公司陷入进退两难境地。 3.从立法体系解释角度,立法机关并没有将未取得许可证的农药等同于“假药”。未取得农药“三证”的产品不代表产品质量属于伪劣产品。 4.从罪名构成角度,涉案公司作为研究所的下属单位,经营所得作为科研资金,并非以牟利为目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作为研究所在编的科研人员,只是履行上级单位的安排部署,刘某个人也不存在牟利目的,缺乏主观故意要件。 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标准为产品伪劣的结果犯,涉案产品均被检测为合格,市场消费者的反应良好,未出现实害结果,未达到适用本罪的入罪标准。 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本案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刘某以外还有十名是由研究所指派至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假设认定构成本罪,参与公司决策、实施的上述人员也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7.关于刘某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犯罪,由于本罪的构成要件须是明知是“假的、失效、不合格的”农药产品而“冒充”合格农药产品且造成较大损失方可入罪。本案的涉案产品均被检测为合格、有药效,刘某既不存在主观“明知”情节,客观也不存在“冒充”行为,并未造成损失,因此不适用该罪名。 二、针对非法经营罪名的辩护角度 1.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非法经营罪是侵犯国家在烟草、金融等特定领域的专营专卖权利,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刘某涉案行业不属于国家专营专卖领域,并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趋于谨慎,避免成为“口袋罪”。 2.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具有良好的杀灭虫害功效,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危害实质。 3.刘某不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主观目的,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公司经营所得用于科研及原国企退休员工的退养,不具有利用公司进行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 4.公司是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导致无法续办涉案产品的农药“三证”,违反的是相关行政法规,应当追究公司的行政责任,不应当对刘某个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 5.政策导向方面,近年来最高检不断重审、提出,对于涉嫌但最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秉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查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该公司作为在依法纳税、促进就业、虫害治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民营企业,愿意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侵害的法益进行修复、补救。为切实体现司法实践对保护民营企业主体,保障营商环境,增强中小企业营商信心,对市场保障促进作用,慎用逮捕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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