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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滥用技侦措施问题隐患对照检查情况 -法律知识
释义
    法律分析:
    当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飞速发展,体制的转型,新事物的不断涌现时,犯罪方式也日益呈现智能化、技术化、高隐蔽性、集团性、组织性、反侦查性的特点,这导致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困境,结案率“难产”,其中尤以职务犯罪的侦查难度最为明显,因此在新的执法环境下,为惩罚犯罪,侦查机关在寻求新的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虽然从立法上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虽然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细化,但作为司法解释,其法律位阶远远低于法律。此处我国仅仅采取“概括式”立法方式,通过利用模糊的字眼,扩大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不仅导致公民权益遭到侵犯,而且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相违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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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 12:0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