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吗?
释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民法制度,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尚未明确认可它的存在,但司法实务界对此并不陌生。善意取得的含义是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进行无权处分,作为取得人的善意第三人一般能确定地取得该动产物权。这包含了以下几个构成要素:标的物为动产、物权处分人为动产占有人、处分人没有相应的处分权、物权变动的基础是法律行为、第三人已经取得占有、第三人为善意。善意取得制度完全被动产物权殖民化了,善意取得内在地具有动
    法律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非常奇妙的民法制度,虽然我国民事法律至今尚未明确认可它的存在,但司法实务界对此并不陌生。在我接触过的数百位民事审判法官和律师中——他们大多曾担任法科学生或者接受过专门法律培训教育——几乎没有不知道这个名词及其大致含义的人。这要归功于我国民法学理对它的正当性的认可,从而为实务界人士提供了相应的智识营养。
    在我国民法学理研究的语境中,善意取得的含义是: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进行无权处分,作为取得人的善意第三人一般能确定地取得该动产物权。这大致包含了以下几个构成要素:标的物为动产、物权处分人为动产占有人、处分人没有相应的处分权、物权变动的基础是法律行为、第三人已经取得占有、第三人为善意。据此,善意取得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交易,不动产物权交易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这样,善意取得完全被动产物权殖民化了,善意取得内在地具有动产化属性,我们不能赋予其姓氏,因为姓动产物权是同语重复,姓不动产物权则完全错误,故而,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物权是井水不犯河水、没有任何关联的两套法律术语,我将这种理论称为善意取得之动产化。
    何以如此,在我阅读范围内见到的理由大致有:其一,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或者说不动产物权在交易中不致于使人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这样,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前提。其二,不动产物权取得以登记为条件,这导致不动产权利具有明显的外部特征,不容易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所谓善意问题,从而,在绝大多数场合,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三,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而该原则只适用于动产交易,后世的民事立法,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民法、英美法均效法该原则,只承认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显见,前两个理由强调不动产物权的表征方式为不动产登记而非占有,而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介入,排除了不动产物权交易领域内无权处分的发生以及第三人的善意,这抽空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建基础,使其成为空中楼阁;第三个理由则从比较法角度,得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结论,从而割断了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物权的关联。
    拓展延伸
    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是指在动产物权转移过程中,取得人必须是善意的,并且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动产物权。这一制度是保障动产物权转移安全的重要手段,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和内在属性。
    首先,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从法律实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取得人是否真的是善意,或者取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等问题都需要考虑。此外,善意取得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的发生,这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其次,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其内在属性。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物权人处分权的基础上的,这意味着只有当物权人具有处分权时,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发挥作用。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物权人可能并没有处分权,此时善意取得制度就失去了其意义。
    综上所述,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在保障动产物权转移安全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和内在属性。在制定和实施该制度时,需要充分考虑其社会效果和法律规定,以平衡各方利益。
    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非常奇妙的民法制度,虽然我国民事法律至今尚未明确认可它的存在,但司法实务界对此并不陌生。善意取得的含义是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进行无权处分,作为取得人的善意第三人一般能确定地取得该动产物权。这大致包含了以下几个构成要素:标的物为动产、物权处分人为动产占有人、处分人没有相应的处分权、物权变动的基础是法律行为、第三人已经取得占有、第三人为善意。善意取得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交易,不动产物权交易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物权是井水不犯河水、没有任何关联的两套法律术语,我将这种理论称为善意取得之动产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四条\t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十七条\t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九条\t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 23:5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