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证券会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相同吗? |
释义 | 中国证监会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指中国证监会对证券违法行为施加的一种监管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即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同时由于该等措施是调查工作完成后作出的,因此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在调查、检查过程中采取的一些监管措施应不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范畴。 证监会行政处罚监管措施有哪些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截至2007年10月30日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证,监会行政处罚监管措施一般包括: 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8、限制业务活动; 9、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10、限制分配红利。 证券公司境外投资监管是为了哪些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权转让和第三人优先购买权相同吗 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的存在与效力如何,并不影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对公司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重要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人转让股权时,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其他股东,而是直接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甚至进一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仅是阻碍或否定股权变动的因素,并不能否定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因为未能成功发生物权变动,就否定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风险提示:在实践中不少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并未将股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其他股东,而是直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这种行为显然是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请求转让无效。 如何处罚欺诈发行证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投资方和投资人相同的的风险有哪些 投资人是指投入现金购买某种资产以期望获取利益或利润的自然人和法人。投资人是否有风险要取决于其投资项目,投资方式等多方面因素,但投资必然是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入股投资风险防范有以下几点: 1、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标的公司的或有债务进行询问或调查。 2、受让协议中列明出售方的保证清单。受让方通过保证清单确保自己获得预期的收购对象,确保所承担的责任等不利因素限于合同明确约定之部分,即锁定风险。 3、协议预留部分股权受让款。在一定期间内,如承担了或有债务,则用预留的款项承担。 4、通过司法救济请求损害赔偿。受让方可以出让方违反缔约过失责任或瑕疵担保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出让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该内容由 蒋小松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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