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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共同共有的种类
释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公民和法人之间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共同共有包括基于家庭血缘关系、基于共同的生活习惯、文化传统等、基于共同的历史、地理、民族等产生的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在于成立原因、享有的权利、分割的限制和对共有物的管理。共同共有的特征是以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主体是多数人,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法律分析
    我国共同共有的种类包括以下三类:
    1.基于家庭血缘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家庭关系是每个人立足社会的基础关系。对于基于家庭血缘关系产生的共有,无需划分份额,属于共同共有。
    2.基于共同的生活习惯、文化传统等产生的共同共有,这些共同习惯和传统反映了我国人民的智慧和价值观,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3.基于共同的历史、地理、民族等产生的共同共有,这些共同的历史、地理和民族使得我国各民族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历史渊源和文化联系,为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奠定了基础。
    2、基于夫妻婚姻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婚姻关系中,如无婚前协议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结婚后发生的财产变更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变更的范围,其原因就在于婚姻关系确定后,夫妻对婚后财产所有权即属共同共有。
    2、基于遗产继承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遗产继承关系属于家庭关系的一种延伸,是血缘关系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遗产继承人在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前,对将要继承的遗产属共同共有关系。
    二、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二者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没有此限制,因此,按份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共有人的结合关系,而共同共有人则存在这种关系。
    享有的权利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共有人之间的彼此限制相对较小。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并不是按照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则上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行使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等权利。
    分割的限制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了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约定不能分割的期限之外,随时可要求分割共有物。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则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对共有物的管理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另有约定之外,对共有物的改良行为需获得共有人过半数同意或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的共有人同意,而对共有物的一般保存行为和简易修缮,则可以单独进行。在共同共有中,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对应有部分的处分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而共同共有中,则没有应有部分的处分可言。
    共有关系的存续期间不同。按份共有就其性质而言,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家庭等共同关系,因此其共有关系具有短暂性;而共同共有人之间关系相对比较稳定,因此存续期间较长。
    三、共同共有的特征
    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公民和法人,如某一所房屋属于甲、乙两人所有。在这一点上共有与其他财产所有权形态不同,它的主体是多数人,而不是单一主体。
    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各个共有人享有其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共有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的制约。
    拓展延伸
    家庭血缘关系是指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等。这些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
    家庭血缘关系共有的特征包括:
    1. 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例如,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而孩子有尊重父母的权利。
    2. 亲属之间的继承权:亲属之间的继承权是指在亲属去世后,其他亲属有权继承其遗产。
    3. 亲属之间的婚姻关系:亲属之间的婚姻关系是指亲属之间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干涉。
    4. 亲属之间的保护关系:亲属之间的保护关系是指在亲属受到侵害时,其他亲属有权采取行动进行保护。
    这些特征表明,家庭血缘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尊重亲属之间的关系,维护家庭和睦是每个公民的责任。
    结语
    共同共有的特征在于其基于共同关系产生,以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各个共有人享有其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共有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的制约。
    法律依据
    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08-31)\t第九条\t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08-31)\t第十一条\t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08-31)\t第二十四条\t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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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2 11:3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