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可以质押吗? |
释义 | 一般债权是否可以质押,我国《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通常认为一般债权也可以成为质权标的。一般债权是指不以证券表示其权利的债权。而证券债权是指债权以证券为表现形式,其与证券不可分,离开证券,债权就无所依附,且行使债权必须以持有证券为前提,否则不能主张权利。我国立法确认了证券债权可以入质,如《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质押。但对普通债权可否入质,《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也并没有规定普通债权不可以质押,而民事规范属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普通债权质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 一、权利质押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书面质押合同仍然是办理相关质押手续的必经环节。不能因为有登记手续而疏忽书面质押合同。 (二)对于新型权利质押的登记,必须确定适格的登记机关,否则登记将无效。尤其是在“其他股权”的登记问题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能还会结合新法规的要求出台相应的具体登记管辖及操作的细则。银行在办理手续时,应确保程序上合法合规,防范利害关系人抗辩登记的合法有效性。 (三)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应建立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格式质押合同,因为此类权利的质押的合法有效和足值问题与其他权利的担保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是因为这里的“应收账款”既有具有物权属性的各类收费权,也包括了“债权”类的应收账款,其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银行不仅应当关心这些应收账款自身的合法有效性,而且应该合理地评估其价值,以确保未来担保权益实现中变现的及时性和充分性。基于此,银行适当审查应收账款背景交易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誉都关系到应收账款担保的可执行性。 (四)对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如果无权利凭证,则银行应注意选择适当的登记部门。显然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利,其登记部门无法统一,这也是立法未做出明确的原因,而且从这些不同类型权利的性质来看,一般的部门规章也难于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当明确则颇具现实意义。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借款合同以什么作为还款担保物 借款合同可供担保的财物比较多,如抵押担保的,可以提供房屋、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如果质押的,可以提供动产和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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