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安机关极少介入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原因 |
释义 | 1、水上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主体不是公安机关。根据我国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上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主体是海事管理机构;这不同于道路交通肇事的认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所以公安机关追究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人刑事责任需等海事管理机构的责任认定出来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工作。 2、没有明确的立案标准。从我国刑法的修改轨迹看:1979年刑法只有第113条是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使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水上、公路等)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因此应该说刑法第133条包含了水上交通肇事罪;但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明确了交通肇事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它包括人员死亡、重伤标准;重大损失的标准等,其内容主要是针对道路交通肇事罪,并没有明确是否涵盖水上交通肇事。特别是解释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6种情形,完全是针对道路交通运输来解释的,失之于狭,使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不确定性,造成了公安司法实践中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利状况。 一、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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