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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权债务终止的六种情形分别是怎样的
释义
    本文主要介绍了债权、债务以及债权债务终止的相关规定。在处理企业终止债权债务时,股东有义务组织成立清算组织,清算费用由股东承担。如果企业终止而没有成立清算组织,股东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企业的债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织,可以将诉讼主体由终止企业变更为清算组织。此外,在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合同债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进入清算关系。
    法律分析
    债权是指在民法上具有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况有六种。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对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企业终止债权债务的处理是怎样的
    1、处理企业终止债权债务的基本原则
    (1)企业法人终止后,该企业的股东有义务组织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依法清理企业财产,可以对外起诉主张债权并直接受偿,可以应诉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
    (2)企业终止而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该企业不再享有民事诉讼地位,不能以原企业名义起诉应诉。该企业的股东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企业的债权。但股东可以作为应诉被告,承担组织成立清算组,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责任,这一判决的效力及于清算组织。
    (3)在执行阶段,股东仍怠于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裁定由债权人组织清算,清算费用由股东承担。
    2、处理企业终止债权债务的例外情况
    有的企业在起诉、应诉时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而在诉讼开始之后发生终止的情况,此时诉讼是否应继续进行,是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1)如果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织,可以将诉讼主体由终止企业变更为清算组织。因为清算组管理的是原企业的财产,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来源于企业法人,对原企业具有完整的继承性,可以延续原企业的行为却不能否定原企业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以无论在诉讼的一审、二审、重审或执行阶段,都可以将清算组变更为新的诉讼主体。
    (2)在诉讼过程中企业终止又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较为复杂。在作为原告、上诉人、申诉人或执行申请人的企业法人终止时,法院应中止诉讼或执行,给予一定时间,如一个月,通知要求该企业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成立后恢复诉讼,将诉讼主体变更为清算组织;逾期仍不成立清算组织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申诉或执行申请。
    作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终止而不依法清算时,这一怠于清算的行为不应影响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不应因此而增加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诉累,亦即怠于清算的责任后果应归于终止企业自身,而不能成为诉讼程序上的抗辩理由。所以法院无需中止诉讼来等待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成立清算组织,无需变更主体即可继续诉讼。
    《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规范的是单个债权债务消灭的原因,在债权已经实现、债权人免除债务或者权利义务同归一人后,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解除并不适用于单个债权债务的终止,合同解除的效果是民法典律关系的消灭,即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合同债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进入清算关系,从而因合同解除发生新的返还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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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拓展延伸
    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对企业和债权人都有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意味着债权人不再拥有债权,而企业也不再需要偿还债务。这可能会对企业和债权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对于企业来说,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意味着他们不再需要为债务支付利息或本金。这将使企业能够将更多的资金用于其他业务发展或债务的偿还。企业可以通过优化其财务结构来降低债务负担,从而提高其盈利能力。
    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意味着他们不再拥有债务,并可能失去收回债务的机会。如果企业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能需要采取法律行动来追回欠款。然而,如果企业能够按时偿还债务,债权人将不再需要采取法律行动。
    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可能会对企业和债权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于企业来说,这将有助于降低其财务风险,并提高其盈利能力。对于债权人来说,这可能会有助于他们追回欠款,但也可能意味着他们无法收回欠款。
    结语
    债权是指在民法上具有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况有六种。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二十三条\t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01-08)\t第九条\t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1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07-07)\t第五条\t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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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 5:0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