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轮候查封新规浅析 |
释义 | 2022年0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此举旨在明晰轮候查封制度的具体实务应用,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等相关问题。 作为轮候查封制度的新规,完善了什么内容?又有哪些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明确了查封物被首封法院处置变现后,轮候查封的效力不丧失,并及于变现价款 《通知》第一条规定: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相较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原轮候查封效力会随着首封全部处置后自动失效。本次新规明确轮候查封效力自动转移至剩余价款,这无疑是一种进步。 二、明确了在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首封法院对于首封受偿后的剩余价款不得径直返还,而是有义务告知、移交、留存 《通知》第二条明确了首封法院的义务: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三、对于首封是否等于首偿没有直接说明 实践中,首封等于首偿的做法非常常见,从《通知》第一条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的描述来看,似也落实了这种做法。 但是,首封等于首偿在公平性上存在质疑: 01、首封首偿与担保物权、法定优先受偿权等冲突:比如对查封物有抵押权,但却因为不是首封而无法顺利优先受偿。《通知》仅明确了首封法院在处置中的权利义务,但首封法院不一定是基于优先受偿权而查封的法院。那么,在存在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尤其是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应由谁来处置和清偿优先受偿权? 02、首封首偿,在资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轮候查封人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债权落空。首封首偿是否违背了普通债权平等的法理原则? 03、实践中是否首封,并不完全取决于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张权利,还存在许多不可控因素。比如说各地法院对于诉讼保全的审批标准不一、受理进度不一等,就有可能导致对同一债务人最早主张债权的债权人,却不是首封债权人的现象。又比如说受疫情影响,不能第一时间查封等等。如果因为这些非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丧失首封地位,进而失去债权受偿的保障,是否公平? 可是,如果首封不能首偿,又将会影响执行的效率 随着我国法治不断进步、人民法治素养的提升,存在多位债权人和多类债权的案件大量出现,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巨大的考验。面对纷繁复杂的形势,如果法院一味追求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会极大影响执行效率,进而影响债权实现和交易效率,最终在实质上仍然会导致不公平。 所以,如何平衡公平与效率? 对于首封首偿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之间冲突的解决,应严格按照《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则上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若自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如果对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对于轮候债权人与首封债权人之间冲突的解决,如果查封的资产能够覆盖全部已确定的债务,则按该《通知》规定,按顺序先后受偿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债务人的资产严重不足分配,此种情况下,轮候查封债权人应积极主动的对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资产情况进行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一定要注意申请参与分配时一定要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如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依据《破产法》规定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如此可达到解除被执行人全部查封状态,不再区分首封与轮候查封,所有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按比例进行分配,从而确保轮候债权人不至于落得两手空空。 四、在《通知》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以下内容 1.应建立法院内部轮候查封信息互通和报备机制 《通知》中规定,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为了确保轮候查封的法院都可以成为已知的法院,建议法院间建立轮候查封信息互通和报备机制,以确保不会有已查封的法院被遗漏,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另外,《通知》第三条明确了首封法院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仍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那么,建立法院间的信息互通机制,或以第三方机构查询结果为准等等,都可以成为判断首封法院是否明知的依据。 2.应明确执行错误的救济途径 《通知》明确了首封法院违反规定义务,会构成执行错误,但没有进一步明确该种执行错误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助现有的执行回转措施和国家赔偿制度,进一步规定,在出现此种执行错误时,可由首封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自行纠正,同时也赋予轮候查封在后的债权人,有权以首封法院为对象,依法提起国家赔偿。如此方能保障轮候中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轮候查封本质在于确保多位债权人的利益均能够公平地得以实现,随着《通知》的出台,轮候查封制度已经日趋完善,但为了兼顾效率与公平,应在制度设计上更加明确具体,确保既能依法合理的分配,也能用系统性的眼光处理个案债权。 该内容由 麻侦贤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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