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有何作为? |
释义 |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也使我国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这样敏感却又必须解决的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 死刑复核程序需不需要辩护,大多数人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似乎并不明确。刑诉法关于死刑复核只有四个条文,都是关于核准权划分和执行方面的规定,只有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一条规定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时,应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但合议庭依什么程序展开工作,是否开庭或听证,公诉人和辩护人是否参加,审判员是否要会见被告人等,均无规定。按照法院的理解和实践,死刑复核程序更倾向于一个内部核准程序,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也是为内部核准之需要,并不公开对外开展审判活动。虽然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受害人及其家属在可能的条件下,可能向复核法院提交意见,但并无明确的规定和程序,至少法律并未规定复核死刑的法官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尤其在实践中,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往往二审裁定、死刑复核裁定、执行死刑命令同时下发,死刑复核程序在时间上就不是独立的,自然也谈不到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了。 显然,有学者认为,按照程序公开与公正的原则,在今后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我们应当确立被告人的辩护权,包括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力和获得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内容,与会专家和参会律师认为,应包括两个方面: (一)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内容 死刑复核程序中允许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就需要赋予律师相应的权利,否则,所谓辩护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很好地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必须享有下述权利。 1、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2、查阅、复制案卷的权利 3、调查取证权 4、听证或开庭建议权 5、发表意见权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的内容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应围绕是否应该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而展开,其重点在以下两个方面: 1、应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应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本身涉及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是否存在和成立;第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是否正确。前者涉及事实问题,后者涉及法律问题。前者主要考察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足,被告人是否犯了所指控之罪,以及是否是被告人犯了所指控之罪,避免杜培武、佘祥林式的悲剧。 2、被告人有无可以适用死缓或更轻刑罚的情节 这一辩护的前提是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所指控之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又属于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况。在这种状态下,能否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也就是说,被告人自身有无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或更轻刑罚的情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这一辩护重点可能比应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更重要、更常用,因为将犯罪事实完全搞错的情况毕竟更少。这一辩护的核心和重点就是能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即有无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后者比前者更重要,因为经过了一审、二审,如果有明显的法定从轻情节, 一、二审法院通常是应该予以考虑的,当然也有不考虑或考虑不充分的情况。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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