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会议召集权的行使 |
释义 |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B公司于2002年9月设立,注册资金300万元,A公司、C公司、D公司分别占50%、30%、20%。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 2005年A公司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召开股东会。原告称其曾多次提出召开东会,但B公司仍不召开股东会,造成经营情况恶化。被告辩称B公司曾经通知A公司2005年6月2日召开股东会,但A公司提出程序违反章程,不参加,所以没有召开股东会是因A公司的原因而推迟,现同意召开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合法有效。A公司享有B公司50%的表决权,其曾提议召开股东会,现B公司也同意召开,因此支持原告诉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 该内容由 程济春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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