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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监察机关应当将什么告知被调查人
释义
    《中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
    国家监察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的监督,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特定行为。
    刑法、刑事诉讼法针对的则是刑事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与每一位公民的自由、财产、生命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监察法有关被调查人的规定,一方面借鉴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治建设成果,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另一方面更加具体,体现了监察工作特色。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法在总则中将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保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是对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直接呼应,也是贯穿监察法始终的基本遵循。监察法共有20多个条文强调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占整部法律条文总数的1/3强,在留置、涉案财物处置、复审和复核、回避、申诉、国家赔偿责任等方面均有涉及。
    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为保障人权提供了坚实基础。刑事诉讼法是一部涉及公民权利保障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法律,“尊重与保障人权”除了写入总则部分外,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方面也都得到了体现。
    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在要求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作出陈述,以及讯问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时,应当让他如实陈述有违法犯罪事实的情节或者作出没有违法犯罪的辩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也有类似规定。监察机关为了维护公权力的廉洁性,通过讯问这种形式,查清问题,帮助被调查人改正、改错和改造。
    为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对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两者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监察法则规定,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这充分彰显了党中央对腐败零容忍、强高压的态度和坚强决心,对于强化不敢腐的震慑,减少和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持公权力行使的廉洁性具有重要意义。
    监察法有关被调查人的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既有一致又有区别,实质上是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方面,必须提高调查工作、法法衔接水平,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比如,在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认真审核把关,综合考虑被调查人的投案时机、供述内容、供述稳定性等因素。另一方面,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本着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严实深细做好工作,把严管厚爱、治病救人融于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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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5:4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