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高压线电死人责任划分 |
释义 | 一、高压线电死人责任划分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电力法»,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虽然争议不大,但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理解和和实际运用上仍然存在不小的偏差,有人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结果发生后,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只有在没有其它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才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持以上观点的人主要是未真正理解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内涵,应作以下理解,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也就是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只考虑客观损害事实,不考虑主观过错程度,有损害即有责任,无损害即无责任。 有无其他人为因素不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要件。如某处高压线下有一凹地,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7、5米,符合电力设备安装标准,甲公司为办砂石料场,将该凹地填平,使该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只有4、5米,比规定的6、5米的最低标准距离还少两米。2001年6月,司机某乙驾驶翻斗车在该高压线下卸料时被高压电击伤,经鉴定属一级伤残。后某乙起诉,要求被告高压电作业人某丙赔偿损失160万元。被告某丙则以第三人某甲的过错进行抗辩。笔者认为,不管是否有其它人为因素,也不管第三人某甲是否有过错,被告某丙应首先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向某甲追偿,如果某甲是本案第三人,也应由某丙先向某乙承担责任,再由某甲向某丙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情形自行承担责任 受害人责任自负相对讲就是致害人免责。高压电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负责,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对免责条件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受害人的故意,第一百零七条对侵权免责作了一般规定,对所有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并没有把特殊侵权免责排除在外。«电力法»第六十条也作了部分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种情形,该规定虽然有立法之嫌,但仍然可以作为我们审理案件的依据,该不当可在以后立法中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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