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非正常终结整顿的原因有: 1、整顿期间,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2、整顿期间,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3、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如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 破产重整程序的终结包括正常终结与非正常终结。不同形式的重整程序终结方式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将影响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正常终结包括两种形式:一是重整成功的终结,二是重整失败的终结。 破产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结可分为计划认可前的废止与认可后的废止,破产重整上市公司股票的上市交易因被废止的原因不同而将受到不同的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