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
释义 | (一)在债关系方面,形成共同责任的债源只有一个债的关系,因而是单一之债;而连带责任的债源可以是单一之债,亦可以是复数之债。 (二)在承担责任的牵连性方面,共同责任人在以某项财产承担责任时必然是联动的,单个责任人的不作为势必不能产生给付责任完成之结果;而连带责任人中之一人的给付行为具有自主性,它可以独立导致连带债务之消灭。 (三)在内部求偿方面,由于共同责任的承担主要是通过共同给付某项财产的方式加以实现,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再发生内部求偿关系;连带责任则会产生内部求偿的问题。 (四)在诉讼形式方面,主张共同责任的诉讼,应当是必要共同诉讼;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以普通共同诉讼为常态,必要共同诉讼为例外。 一、人格混同会判刑吗 劳动者向法人人格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由于混同了的多个用人单位共同构成了劳动争议中的法律责任主体,那么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均应列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和劳动争议中的诉讼当事人。但这个法律责任主体中包括不同的法人单位,如何确定各个法人单位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各个用人单位责任承担形式为哪种,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审判实践中对各个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广义的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颇有争议。 因此,认定各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具体形态上,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宜之计,即笼统地确定多个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共同责任,不确定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的份额或者是否连带。当然,这是在不突破现行法律法规下的做法,劳动者可以向任一用人单位主张其履行全部责任,并且在其责任人内部不存在追偿问题。第二,由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法人人格混同,其法人人格不独立,实际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谁承担责任的结果都是同一的,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都不须再向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追偿,因此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更适宜于认定为全部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二、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有哪些不同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 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原因产生,如基于共同债权行为;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必须具有不同原因,即各个债务人对债权人产生给付的根据是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 (二)目的不同。 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相互关连;不真正连带债务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属法律关系偶然巧合。所以有无共同目的是区分连带之债和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关键。共同目的指的是各个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债权提供担保而结成一体,各债务均为达到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定的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为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有偶然性,各个债务的产生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额外获利而设。 (三)法律要求不同。 连带债务乃法律规定而产生,法律规定了连带之债产生的几种情况,如个人合伙产生的债务,共同侵权之债,委托代理授权不明产生的债,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担保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同而酌定是不是法律规定,而不存在债务人之间约定。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内部分摊关系,据此关系存在着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即使其内部互偿也非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债务人内部求偿不同。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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