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位犯罪的处罚双罚制 |
释义 | 首先,必须明确在单位犯罪中,一方面单位是由自然人组成的,自然人是单位存在的基础,也是单位构成刑事责任的前提。单位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自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另一方面,自然人的罪过若不上升为单位的罪过,就不能视单位有罪过;自然人的行为不能成为单位整体的犯罪行为,就不能视单位有犯罪行为,即无犯罪行为又无罪过,就谈不上什么单位犯罪,也就没有双罚制存在的余地。由此可见,单位犯罪在外表现为单位自然人的具体行为,在内则表现为单位的抽象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由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构成,缺一不可。这就是双罚制存在的前提。 其次,双罚制是一种刑罚处罚原则,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双罚制将单位犯罪主体与促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均作为刑罚处罚的主体即双重刑罚主体。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无犯罪无刑罚”,那么双罚制也就承认了单位与单位中的自然人也同时是犯罪主体。此外,在我国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即犯罪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此四要件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产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简而言之也就是:两个主体、一个罪过、一个犯罪行为。因此,将单位或单位中的自然人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不仅否定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的理论,使我国刑法学理论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也与双罚制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的情形相矛盾。 最后,两个主体论是与“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相一致的。我国新刑法虽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在新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中都昭示着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的合一。当然,还必须指出笔者所赞成两个犯罪主体论即单位与单位成员均为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这并不将此二者的关系看做一种并列的关系。在笔者看来,单位犯罪的两个主体之问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层次结构关系。 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在双罚制的情形下,无论是将单位,还是将单位中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均会导致受处罚的不是犯罪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罪与刑的对应关系发生了背离,破坏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动摇了刑罚的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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