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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2023年天津户口人才引进条件 -户口
释义
    法律分析:
    历型人才:
    1.全日制高校毕业,本科生不超过40周岁;
    2.硕士不超过45周岁;
    3.博士不受年龄限制。
    技能型人才:高等职业院校毕业、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符合下列要求之一:不超过30周岁;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或在津工作满1年,不超过35周岁;具有技师职业资格,不超过40周岁;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不超过50周岁。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在津工作满1年,符合下列要求之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不超过35周岁;具有技师职业资格,不超过40周岁;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不超过50周岁。
    资格型人才:获得副高级及以上职称,以及拥有国内外精算师、特许金融分析师(CFA)、金融风险管理师(FRM)、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等职业资格的资格型人才。
    创业型人才:对创办符合天津市产业政策且企业稳定运行超过1年,个人累计缴纳所得税10万元以上的创业型人才,不受年龄限制。
    急需型人才:对人工智能、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数字创意、航空航天、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领军企业的急需型人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居民人口登记和户籍管理,保障居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并居住的中国公民,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拥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内地定居的(以上统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居民实施户籍登记制度,这是掌握居民身份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对居民各项工作生活行为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障居民获得各项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出生地点和居住地点等,均依法享有平等的户籍登记并拥有户籍档案的权力,也同时拥有依法接受户籍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户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居民出生地、定居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统称户籍登记机关),负责居民户籍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为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推进户籍改革,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促进户籍登记和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 户籍登记
    第七条 户籍登记按登记方式分为初始登记和补充登记。
    初始登记为居民出生后或定居时的首次登记;补充登记为因居民户籍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居民死亡、终止户籍或恢复户籍所发生的登记项目修改或增加而进行的登记。初始登记项目内容终生不变,且只有一个登记机关,补充登记可根据规定和居民要求随时进行,可以在不同地点的登记机关完成。
    第八条 户籍登记的主要项目有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址、居住地址、血型、身高、体重、职业、服务处所(或单位)、学历、党派、婚姻状况、籍贯、居民身份编码和条形识别码、定居前居住地、父母姓名和身份编码、抚养和被抚养关系、监护和被监护关系、服兵役情况、违法犯罪情况、登记时间、初始登记机关、补充登记机关、登记人和登记负责人等,5周岁以上居民应当登记头部正面和两侧照片。
    户籍登记项目可根据国家需要和技术进步状况增加或减少,条件允许时可增加指纹、音频、DNA码等身份识别项目,身份识别方法应不断创新和改革。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或定居的居民,在出生后或定居时应由申报义务人,及时向出生地或定居地的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户籍初始登记,取得户籍。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户籍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受理。居民一经取得户籍,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公民。
    第十条 居民户籍初始登记后,应由登记机关发给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是用于证明居民合法身份的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同区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居民身份证应记载居民户籍初始登记的主要项目,换领或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增加户籍补充登记的项目。5周岁以下的居民身份证可以不登记照片项目。居民身份证的所有项目内容必须与户籍登记的项目内容一致。
    制作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执行。
    第十一条 居民户籍登记的项目中出现一项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变更后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户籍补充登记。申请补充登记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关接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受理。
    第十二条 对常住地迁移的居民,实行迁居地居住许可证制度,居民的户籍档案不再随居住地的迁移而迁移,而是及时提交符合迁居地居住准入条件的书面证明材料,到当地户籍登记机关申请补充登记,取得当地的居住许可证。
    居民居住地临时发生变更的,应由接待单位、接待人或其他义务人及时进行登记,并到当地户籍登记机关申请补充登记备案。
    居民的居住地在设区的市管辖范围内变更的,可以不做补充登记,跨设区的市变更或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登记。
    第十三 条迁居地居住准入条件,是指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固定住所包括自有住房、公有住房和租住房,稳定的生活来源包括工资收入、经营收入、其他合法货币性收入及有稳定收入的投靠人。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居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准入条件状况,审批发放居民的居住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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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9: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