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变更有时效吗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合同变更的时效问题和合同的法定变更情况,以及合同变更权和撤销权的相关知识。在合同变更中,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享有撤销请求权,但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在法定变更中,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法律分析 一、关于合同变更的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在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民法典随后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而对形式变更权的期间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典合同篇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以尽快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行使变更权的期间应当推定为一年期间。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二、合同的法定变更有哪些情况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重大误解构成要件: A、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 B、合同双方均无主观上的故意; C、合同一方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D、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可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3)显失公平的撤销权条件: A、有偿合同; B、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显著不平等,明显背离公平原则; C、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提示】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①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 A、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 B、一方获得的利益或者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 ②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利益受损一方是否因为无经验或者对合同相关内容缺乏正确的认识能力,或者因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仅受损害方享有撤销请求权。 (1)欺诈构成要件: A、合同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B、合同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C、合同向对方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D、合同向对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A、须有胁迫的故意; B、须有胁迫行为; C、胁迫缺乏正当性:胁迫的手段具有非正当性或者目的具有非正当性; D、相对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并因此订立了合同。 (3)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A、相对方处于危难或者紧迫需要之际; B、合同一方乘人之危; C、双方因此订立了合同,该合同明显严重不利于相对方。 变更合同的情形有约定和法定之分,在约定变更的情况下,也要主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变更,使变更后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遇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欺诈、胁迫使自己合同权利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三、合同变更权和撤销权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为变更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权利。因合同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使合同实质性效力发生变化,故称之为变更权。第一种观点,存在很大缺陷,即错误地理解了民法典中变更权的含义。虽然合同的变更权与合同撤销权存在同一类合同中,行使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合同的变更权只是主体或内容的变更,不会引起合同效力的变化。 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 相对于绝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属相对无效合同,其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故其相对无效。在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无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撤销权是不同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的民事制度。 拓展延伸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合同成立时起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在合同变更和撤销权的时效问题中,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否则将失去法律保护。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合同的稳定和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29)\t第八条\t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t第五条\t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t第九条\t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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