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所谓的善意取得效果是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将终局性地丧失对原动产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将完全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将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物权的变动效力,即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因其善意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因此而消灭。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该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买卖等让与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有权而言,其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也应消灭。在动产上设置的除所有有权以外的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 一、什么是“善意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 此处有必要对受让人“应当知道”情形予以分析。所谓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的推定,指按照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应当知道某种状态或事实。那么对于无处分权人处分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物,对于受让人来说其能否善意取得该抵押物。动产上存在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这种负担,当然应认为受让人知道该权利负担并应承受该负担,既然动产抵押已经登记,那么就应推定受让人知悉该动产设定的动产抵押权。 二、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的权利负担不消灭的意义 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回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原权利人的请求权进行有效抗辩。从而使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转让人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这样,我们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利益,同时也符合本次立法的宗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