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 |
释义 | 一、鉴定人出庭的程序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鉴定人根据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需要,就自己鉴定的案内专门性问题,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院的当面直接的质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根据在于,鉴定结论是一种言词证据,按照直接言词审理的原则,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才可以用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鉴定人出庭作证例外的情形与证人出庭作证例外情形的区别。由于证人对个案来讲是特定的,在诉讼上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是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委托的,具有可更换性与替代性,因此在一般条件下,即使鉴定人客观上确实难以出庭作证,那么也可及时更换鉴定人,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此外,鉴定人出庭作证时,除宣读说明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外。在审判长许可的前提下,可就庭审人员、公诉人、被告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遇到与本案无关或涉及不宜公开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等问题的提问情形时,鉴定人有权要求并经审判长准许而拒绝回答。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1、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 2、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这一点,可以与证人出庭作证一同实施。可以考虑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采取罚款、拘传甚至拘留等措施。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4、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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