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遗嘱能否撤销 |
释义 | 该案例涉及遗嘱继承和共同遗嘱的撤销问题。杜老太和孟大爷在2010年签署了一份公证遗嘱,规定了夫妻共有的两处相邻住宅的处置方式。然而,在2012年孟大爷因病去世后,杜老太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遗嘱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于是,杜老太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律师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生效,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 法律分析 2010年,杜老太和孟大爷共同签署了一份公证遗嘱,规定了夫妻共有的两处相邻住宅的处置方式: 1. 如果夫妇中一方先于另一方去世,那么留下的房产份额将由健在的老伴继承; 2. 如果夫妇双方都去世,那么一号住宅将由中国儿子继承,二号住宅将由中国两个女儿共同继承; 3. 在夫妇双方健在期间,他们可以共同更改或撤销遗嘱。如果只有一个人健在,那么他或她可以自行更改或撤销本遗嘱; 4. 本遗嘱的第一项将在夫妇一方去世后生效,第二项将在夫妇双方都去世后生效。2012年,孟大爷因病去世。2014年5月,杜老太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遗嘱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杜老太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律师说法 法院认为,孟大爷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孟大爷的份额发生继承。此后,杜老太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杜老太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杜老太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依法确认杜老太继承了孟大爷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了整个房产的物权。 本案即为一起因共同遗嘱的撤销而引发的家庭纠纷,杜老太与其丈夫孟大爷共同设立遗嘱,约定夫妻双方首先互为继承人,双方均死亡后遗产再由子女继承,同时约定了双方可共同撤销、变更遗嘱,若一方在世可自行撤销、变更遗嘱。孟大爷死亡后,杜老太经公证撤销了共同遗嘱,但对于遗嘱中夫妻互为继承人的遗嘱第一项,是否能够撤销,杜老太与其子女持不同观点,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 本案中,因孟大爷死亡的事件发生,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很明显,孟大爷系该项遗嘱的遗嘱人,杜老太系该项遗嘱的继承人,杜老太作为孟大爷指定的继承人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物权。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嘱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形,在孟大爷死亡后,杜老太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孟大爷的遗嘱。现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杜老太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涉案遗嘱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住宅由其子继承,二号住宅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因杜老太仍健在,该项遗嘱尚不具备生效条件,杜老太有权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嘱,因此,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上针对的就是遗嘱第二项,本案应认定杜老太经公证撤销了遗嘱第二项。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撤回或者部分撤销遗嘱。其中,遗嘱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使他人遗嘱的,其遗嘱无效。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遗嘱人、遗嘱见证人、遗嘱接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嘱是伪造的,遗嘱无效。 在杜老太和孟大爷的遗嘱纷争中,如果两人均为遗嘱人,且在遗嘱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遗嘱无效。而如果只有一方是遗嘱人,且遗嘱中存在伪造的情况,则遗嘱也无效。遗嘱见证人和遗嘱接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遗嘱是伪造的,则遗嘱无效。 因此,遗嘱纷争中共同遗嘱能否撤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或者遗嘱见证人和遗嘱接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遗嘱是伪造的,则遗嘱可以被撤销。但如果遗嘱中没有上述情形,且遗嘱见证人和遗嘱接受人不知道遗嘱是伪造的,则遗嘱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 继承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 继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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