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意思表示瑕疵有哪些 |
释义 | 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包括:在欺诈人方面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和欺诈故意;在被欺诈人方面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和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胁迫的法律要件包括:在胁迫人方面须有胁迫行为存在和胁迫的故意;在被胁迫人方面须因 法律分析 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 (1)在欺诈人方面: A、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欺诈往往呈现为积极行为,而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 B、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 a、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 b、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2)在被欺诈人方面: A、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并不陷于错误,或者虽然陷于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受欺诈而产生,则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B、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是并没有因之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却不是因错误所致,欺诈行为也不能成立。 2、胁迫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以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要件是: (1)在胁迫人方面: A、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B、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 a、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 b、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C、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如,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不签订合同,则告发你私拿回扣的事,是很难说这预告是违法的,却肯定属不正当,因为它干涉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 (2)在被胁迫人方面: A、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B、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因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法律敎育网 3、乘人之危 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危难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都受到了乘危人的不正当干涉,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因而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乘人之危的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1)在乘危人方面: A、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危难处境一般指经济上的窘迫,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方面面临或者陷于危险或困难。 B、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须有使危难人按照自己意思进行意思表示的故意。 (2)在危难人方面: A、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与危难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危难人进行意思表示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乘危人不正当利用的结果。如果危难人临危不惧,不为利诱所动,当然谈不上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B、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即危难人无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如果危难人并不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那么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C、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4、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行为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概括法律的规定,重大误解行为的要件可以分解为: (1)须有错误认识。所谓错误认识,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括受意人的误解。前者是发动型错误,后者则是受动型错误。错误的形态很多,有把想要设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搞错,如把租赁当成借用;有把标的搞错的,如把18K金当成赤金;有把价格搞错的,如把100元1市斤当成100元1公斤;有把履行时间、地点或甚至把当事人掎错的,等等。 (2)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如果是故意搞错,那就属于欺诈或虚伪行为,而不再是误解行为。 (3)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应从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误解,会不会实施该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施,则属性质严重。 拓展延伸 欺诈行为是指通过欺骗、谎言或其他手段从他人那里非法地获取财产或其他利益的行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1. 欺诈方:欺诈行为必须是欺诈方以欺骗或其他手段从他人那里非法地获取财产或其他利益。欺诈方可以是个人、组织或机构。 2. 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是通过欺骗、谎言或其他手段进行的非法行为,以获取财产或其他利益。 3. 受害者:欺诈行为必须是使受害者遭受了经济损失或其他不利的后果。受害者可以是个人、组织或机构。 4. 故意:欺诈行为必须是欺诈方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或其他不利后果。 5. 非法性:欺诈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行为。 欺诈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被判有罪,可能会面临刑罚或罚款等法律制裁。同时,欺诈行为也可能导致受害者遭受永久性的经济损失或其他不利后果,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警惕欺诈行为,避免成为欺诈的受害者。 结语 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都是指故意欺骗或威胁他人,使其陷入错误的行为。欺诈和胁迫的法律要件包括欺骗他人和威胁他人,而被欺诈人和受胁迫人的行为则需要满足特定的法律要件。乘人之危的行为则需要满足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和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两个要件。重大误解是指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其要件包括有错误认识和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七条\t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12-29)\t第三十六条\t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12-29)\t第三十五条\t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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