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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关于儿童性侵害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释义
    (1)在性侵犯的认识上观念陈旧。如我国在性交的认定上,《刑法》是以两性生殖器官相交作为认定标准。强奸罪的既遂标准,对已满14周岁的妇女是采取插入说,对未满14周岁的幼女采取的是接触说。但随着性观念的开放和发展,传统性交方式和秩序也在逐渐发生改变,无论是插入说还是接触说都不能解释同性强奸和女性强奸男性的现象。在儿童性侵害案件中,不乏男性对男性强奸、女性用器物插入女童生殖器、口交或其他变态性行为。所以,我国法律现在对性侵害的认识上的陈旧观念与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的目标、理念是不相符的。
    (2)强奸罪的侵害主体和对象规定狭窄。我国刑法上将强奸罪的主体认定为特殊主体,只能是男性。同时,我国把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也仅设定为女性或幼女,对于男童遭受男性强奸或遭受女性强奸的情况则只能以猥亵儿童罪的罪名定罪处罚,但猥亵儿童罪的刑罚幅度大大低于强奸罪的刑罚,而男童在遭受强奸后的身心受损的程度并不亚于女童。由于强奸罪侵害主体和对象的规定过于狭窄导致对儿童遭受性侵害后不能得到平等法律保护。
    (3)缺乏对被性侵害儿童精神赔偿抚慰机制。《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我国对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的精神赔偿缺乏立法规定。同时,我国也未建立儿童性侵害心理治疗抚慰机制,没有相应的机构或专业人员为遭受性侵害的儿童听心理咨询治疗服务,致使受害儿童心理援助的需求得不到解决。
    (4)现行办案模式容易对受害儿童造成二度伤害。依据国外对儿童性侵害被害人的研究发现受害儿童重复重复被询问的次数越多,对他们的心理伤害就越大。在现行的办案模式中,一方面,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中往往开着警车、穿着制服到被害儿童住进行调查取证,这不利于保护被害儿童的隐私权和荣誉权,这往往会使被害儿童及家人遭到周围人异样的眼光而遭受非议,增加被害儿童及家人的心理负担。另一方面,一个案件办理要历经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环节,被害儿童在案件办理过程往往要承受不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多次询问,加重被害儿童的心理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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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1 10:5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