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原则
释义
    陈某某原系某村委会第二小组成员,2001年5月与邻村王某结婚,婚后其户籍仍然保留在该村民小组。夫妻二人一直在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并修建新房,陈某某未在嫁入地生产生活,亦未在嫁入地承包任何耕地。2006年,该村民小组经讨论决定,对于出嫁女应当收回承包地,遂收回陈某某的承包地,另行承包给祝某某经营。2010年,陈某某取得其在该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人为该村民小组,承包人为陈某某。同年,该村民小组保留的机动耕地被政府征用,在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该村民小组认为陈某某已经外嫁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分配给陈某某相应份额补偿款。
    上述事情发生后,陈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某村民小组依法给付其土地补偿款。
    陈某某认为,其结婚后未迁出户籍,一直在原地居住生活,未在嫁入地居住生活与承包耕地,应享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村民小组应按照同组织其他社员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
    该村民小组认为,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女子出嫁应当收回承包地,小组成员均自愿遵守。陈某某出嫁后,村民小组依据该讨论决定收回承包地进行另行承包,其已经不具备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是否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评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映的是其成员的社员权,该项权利看似一项普通权利,实质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现实表现形态为农民对土地权利的一种形式,亦是土地权利的外在象征。伴随我国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人口流动复杂化,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制度规范不能完全满足需要,重点表现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法律地位即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性,延伸出与农民生存权、发展权相关联的现代农业经营的市场法律制度和农民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规范。无论是农民享受权利的主体法律地位规范还是农民应享受的财产权利,基点均在于依法确立农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或丧失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的人口流动中,以外出务工为主的农村人口流动成为最大群体,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明确一定时段内该组织内的成员信息。单纯以户籍为定论,无法明确长期定居生活在该组织范围内的成员资格;以承包地为定论,更会导致新进或迁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1/11 22: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