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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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接受本案上诉人李**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我在认真翻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以及会见了上诉人后,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李**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一,上诉人在2007年11月份查处**医院过程中,严格执法,出具了(安)药行罚【2008】**号行政处罚书,对该医院进行了从重处罚,将制假窝点依法取缔,将制假工具依法没收,以防**医院继续生产假药。故上诉人没有放纵**医院制售伪劣商品主观目的。
    第二,上诉人未指使朱**按“一患者一处方”进行制售药,“一患者一处方”主意是贺**所出。证人宋**证明(卷宗二第10页第2、3段)“问:这是谁给朱**说的。答:当时朱**对我们三人个人讲的,不过是贺**说的这个法,我和李**也没有提反对意见。”证人贺**证实:(笔录卷宗二第33页第一段第8行)“我就对他说,你这种自制药大量生产,是针对广大患者而配制的药,这样的话就是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当然要受到处罚了,如果你针对每一个患者都开一个处方,当场为患者配制药,这样就不违法了,也自然就不被处罚了,属于一人一处方”。况且,“一患者一处方”并无不当,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下列情况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3.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故要求**医院“一患者一处方”属于正确引导,让其规范化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伙同贺**、宋**为朱**出主意,想办法逃避检查无任何证据证明,实属主观臆断之结果。
    第三,上诉人不知道**医院在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后,会再次制售假药,且在以后的数次检查中均未发现**医院制售假药。
    上诉人多次陈述其在负责监管期间不知道**医院再次进行制售假药。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询问笔录(卷162页第6、7段)显示:“问:**医院自制药品的行为,后来停止了没有?答:后来是否停止生产我也不知道。”6月20日上诉人讯问笔录33页倒数第4、5段显示:“问:**医院是否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存在,答:这个我不清楚,我是在2012年12月到**县局任副局长,在这之前,没有对**医院再查处过,2012年12月之后的事情我不了解。”,6月22日上诉人讯问笔录(卷70页倒数第2、3、4、5、6、7段)显示:“问:在以后的检查过程中,你们是否发现**医院有朱**自制的药品或是否有食品保健的资格认证的保健品,答:没有发现,问:**医院自制药品的行为,后来停止了没有?答:后来是否停止生产我也不知道。他当时问我们怎么办才能不被查处的时候,是为了继续生产。问**医院是否可能会继续生产,答:他有可能会继续生产”,72页第3段显示:“问:2011年以后**医院是否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存在,答:这个我不清楚,当时我不负责这个辖区了,再说也没有人举报。”以上陈述表明,上诉人对**医院再次制售假药的行为是不清楚,不明确的。6月19日上诉人询问笔录卷162页倒数5、6段显示:“问,**医院是否可能会继续生产?答:他应该会继续生产的,因为他是看糖尿病专科的医院,他自制药品应该是他主要的经济来源。”辩护人认为,其一,结合语境,上诉人称他应该会继续生产的,为推测性言语,其二,**医院完全可以合法化、规范化生产药品,不能武断的认为上诉人明知**医院会继续生产假药。
    **医院于2007年11月份被处罚后,上诉人及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数次到**医院检查,均未发现其制售假药,此点在证人宋**、朱**询问笔录中可得到证实。宋**笔录(卷二第11页第4、5段)显示:“问:你后来是否又对**医院进行了检查,答:我又去检查过。检查的次数想不准确了,按照规定,一年检查一到两次。在药房没有发现过自制的药品,所以也没有再查处过。”朱**笔录卷二60页倒数第1、2段显示:“问:李**、宋**、贺**后来又去你们医院检查过没有,答:“贺**没有再来检查过,李**、宋存根来检查过。不过,他们没有检查出来过我配制药品的情况,也没有再处罚过我。问:除了这三个人之外,药监局是否还有人去检查过,答:有。人家药监局经常换人管我们这一片,但是他们没有检查出来我配制药品的事情”。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讯问笔录(第70页4、5段)显示:“问:你在2007年查处以后至2012年是否又对**医院进行了检查,答:检查过,但没有再处罚过”。卷二61页第四段朱**询问笔录中显示,“问:既然你一直没有停止配制药品,为啥药监局部门的人检查不出来,答:我是按照他们给我支的招弄的,成批成瓶往外销售的药品我藏起来,不往药房放这些药品,药房就是按照处方开药……。”正是因为朱**将违法制造的药品藏了起来,上诉人及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没有检查出来,也就是说朱**是在秘密制售假药。故上诉人不知也不可能明确**医院非法制售假药,放纵更无从谈起。
    第四,本案不能证实上诉人负责监管期间,朱**或**医院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
    原判认为上诉人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放纵的对象是朱**或**医院,然而朱**或**医院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尚未判决定性,就武断地判决上诉人放纵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实属牵强附会,更为不解的是原判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的朱**为证人来证明上诉人放纵朱**制售假药犯罪,既然如此,为何不追究朱**的制售假药犯罪刑事责任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根据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负责北关区即**医院所在地的年份为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以后,上诉人不再对各区域监管。2012年1月11日,中共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显示,上诉人已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原判将**医院从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销售假药37880瓶,销售金额377663元作为上诉人放纵销售假药之数额,明显不当。辩护人认为,应当查明2007年、2008年、2010年**医院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销售金额以及是否构成犯罪,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综上,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放纵犯罪之故意,客观上没有放纵**医院制售假药之行为,故上诉人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尤其是朱**或**医院制售假药犯罪行为未判决定性之前不应当追究上诉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刑事责任。
    二、原判对上诉人受贿行为量刑过重。
    第一,上诉人在2015年6月19日、20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时如实供述了收受朱**5000元及其他四起受贿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同种犯罪,属于自首;
    第二,上诉人积极退账、积极交纳罚金?;
    第三,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查处,有悔罪表现。
    综合以上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比较妥当,,而一审法院判处2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重。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XX
    2016年9月1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律师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被告人辩护的,可以从被告人是否有放纵行为等方面辩护。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到法律咨询网进行咨询,法律咨询网有专业的律师为你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