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的交通规则称为飞行规则,飞行规则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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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中规则分为四个部分:通用规则、目视飞行规则、仪表飞行规则、机场活动规则。
    1.通用规则( General Rules)
    通用规则是各种类型飞机共同遵守的飞行规则。这些通用规则是飞行的基础,有的已经作为常识,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有很多时候因忽略这些规则而造成事故和损失。下面是主要的通用飞行规则。
    1)保护人身和财物的安全
    飞机除经特殊允许或紧急情况不得在稠密居民区上空飞行,机上不得下抛任何物体,不得拖曳其他物体或作特技飞行。
    2)避免碰撞
    (1)航空器不得飞近到与另一个航空器有可能相撞的区域,除经特殊允许,不得到禁区飞行。
    (2)航路权(优先通行权):航空器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实行右侧通行权,在超越时要按下面的情况运行。
    进近时:两架飞机相向飞行,各自要向右转。
    交汇时:左面的航空器给右面的航空器让路。对不同类型的航空器,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航空器为其他航空器让路。
    超越时:前方飞机拥有路权,超越者要改变高度或者向右改变方向进行超越。
    降落时:空中或地面的飞机为着陆的飞机让出航路,高度高的飞机为高度低的飞机让路。
    起飞时:滑行的飞机为起飞的飞机让路。
    在已知一架飞机处于紧急状态时其他航空器都要让出路权。
    (3)机上灯光标志:飞机必须按规定装有防撞灯和导航灯。
    (4)在机场附近要按机场上空规则飞行。
    3)飞行计划
    每次飞行都要向空管部门递交飞行计划。
    4)时间
    民用航空统一使用协调世界时,使用24小时时制计时。
    2.目视飞行规则(VFR- Visual Flight Rules)
    目视飞行规则的基础是飞机对其他空中和地面飞机相互能看见和被看见,因此目视飞行规则就和天气情况特别是能见度紧密相连,对于最低的能进行目视飞行的天气制定了目视飞行气象条件(VMC- Visual Meteorological Conditions),在这样的气象条件下能保证目视飞行规则所要求的飞行能见度为最低云层外1500米。以保证驾驶员有适当的条件看到其他飞机或障碍物,避免相撞。如果气象条件低于VMC的要求,就禁止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目视飞行规则对驾驶员的限制较少,只要求有基本的飞行和通信技能,对飞机的仪表要求也仅限于保证安全飞行的基本仪表。由于飞行在可见的条件下,目视飞行规则的防撞和间隔距离也较小,有时甚至给驾驶员一定的灵活性。对低速、低空飞行的飞机和在飞行不稠密地区飞行的飞机的限制也相应放宽。没有装备足够仪表的低高度飞行的小型飞机,都采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此外在机场上空,在气象条件许可时,有时一些大型飞机也会采用目视飞行规则,目视飞行在空中交通管制中只占工作量的一小部分。
    3.仪表飞行规则(IFR- Instrument Flight Rules)
    在气象条件低于目视飞行气象条件时,装有无线电通信和定位仪表的飞机可以依靠仪表而不依靠驾驶员的视觉来飞行,这种飞行称为仪表飞行。适于仪表飞行的气象条件比目视飞行条件要低。
    国际民航组织制定了相应的仪表飞行气象条件(IMC- Instrument Meteorological Conditions)。在这种条件下,通常驾驶员看不到其他飞机,管制员负责把这架飞机与其他飞机或障碍物间隔开来。为此规则要求进行仪表飞行的飞机必须装备规定的飞行仪表和无线电设备(起码要有姿态指示仪、高度指示仪、位置指示仪表和HF、VHF通信设备)。驾驶员必须在这类飞机上培训取得仪表飞行的驾驶执照后才能进行仪表飞行。
    仪表飞行的整个过程处于管制员的控制之下,每次飞行都要向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提交一个包括航路、速度、高度、预计飞行时间的飞行计划,管制员根据这个计划来分配航路、高度,并监控和引导飞机在空中的飞行。
    4.机场活动规则( Aerodrome Traffic Rules)
    机场活动规则是机场运行规章和程序的纲领性文件;是机场向民航行业主管部门航空公司、驻场单位公开承诺机场将持续保持的运行标准、条件、服务水准,以及告知用户使用该机场需遵守的规定;同时也是描述机场运营情况符合机场许可证要求和指导机场运行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 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 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