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汽车未付款致人伤残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

法律援助

    〔案情〕:
    湘***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鲍-伟,该车几经交易均未办理过户,现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平,2009年6月10日被告杨*华、邱*体到被告王*平处看车,被告杨*华、邱*体准备购买该车,被告杨*华、邱*体与被告王*平就该车的买卖达成口头协议,价格为47800元(尚未付款)。2009年6月10日,被告杨*华驾驶湘N719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洪江市双溪镇泥溪村驶往洪江市双溪镇中学对面洗车,同车上坐有买车合伙人被告邱*体、原车主被告王*平。被告杨*华的驾驶证号:433021540109101。准驶车型:A2,初次领证日期:1996年6月11日,驾驶证有效期:2005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当日13时许,行经G209线洪江市双溪镇中学门口路段跨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杨-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海的伤经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吸入性肺炎;4、多处软组织裂伤;5、右顶骨凹陷行骨折碎骨清除术后;6、去骨瓣减压术后,气管切开术后,现病人昏睡状,失语,不能坐及站立。不能配合检查。需继续治疗。花医疗费、鉴定费58112.38元。2009年7月6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洪公交字(2009)第00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海的伤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海的损伤评定为1级伤残;存在完全的护理依赖和特殊的医疗依赖;颅骨修补手术医疗费用为30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杨-海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在怀化市鹤城区金榕汽车装饰服务部工作。湘***号车被保险人鲍-伟于2008年7月9日向**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09年7月8日。原告杨-海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药费9805元,该款由被告**华支付6805元,原告杨-海支付3000元,原告杨-海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华已付款740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杨-海的法定代理人肖*梅从被告杨*华处领款2000元,有白纸发票为据,另原告杨-海的法定代理人肖*梅从被告杨*华小孩处领款600元,该款无发票,庭审中双方认可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杨-海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杨*华、邱*体、王*平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554094.8元。原告杨-海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本院先予执行四被告15000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洪法民一初字5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海先行支付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120000元(该款已先予执行)。
    2009年12月10日是,原告杨-海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杨*华、被告邱*体、被告王*平。理由是: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作为湘N71905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海的实际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赔款后的余额,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被告杨*华作为实际驾驶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华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平作为实际车主,在与被告杨*华、邱*体的车辆买卖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将车交由未熟知车况的被告杨*华驾驶,对引发此事故有一定的原因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此行为与被告杨*华的行为共同作用以致引发本次事故,被告王*平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邱*体作为买车的买主之一,杨*华的行为是为了二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邱*体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