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模式探讨
法律援助按照法治国家的要求,参考国外巨灾保险发展的经验,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以完备的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为基础。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为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据,使巨灾保险有法可依,更为巨灾保险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使巨灾保险依法治理。我国很早便开展了如地震保险、农业保险等巨灾保险业务,但由于缺少巨灾保险法律法规做支撑,导致我国巨灾保险制度严重缺失。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汶川地震之后,构建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在巨灾保险立法过程中,立法模式的选择决定了巨灾保险法律体系的组成,决定了立法内容的取舍、立法技术的适用和立法价值的导向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因此,巨灾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我国巨灾保险立法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针对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模式进行探讨,对立法模式的含义、重要性和制约立法模式选择的因素进行分析,通过介绍巨灾保险立法模式的类型及巨灾保险先行国家和地区立法情况,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法治状况,提出我国应采用专项型立法模式:首先针对地震风险制定《地震保险法》,并以此为突破口建立我国完善的巨灾保险法律体系。
一、立法模式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对于立法模式,目前学界尚未形成被公认的解释或者界定,所以对于立法模式的概念仍没有成熟的表述。结合学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立法模式应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立法模式由立法权、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等核心要素组成。在不同历史时期,面对不同的国情和法治状况,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这些核心要素的特点是不一样的,这也决定了立法模式不应是固定不变的。第二,立法模式最终体现出来的是它的外部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法典化形式,单行法律、法规的形式,或者兼而有之。
立法模式,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立法形式的范畴。依据通常道理,事物的内在内容决定其表现形式,事物的表现形式为内容服务。但是,立法模式由立法权、立法目的、立法主体、立法内容这几大要素构成,并辅之以立法程序、立法价值等要素。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立法内容的取舍、立法的价值导向和立法技术的适用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立法模式对整个立法活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对于立法而言,研究立法模式也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巨灾保险立法模式的类型
纵观世界各国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专项型立法模式,即针对主要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如日本针对地震风险制定的《地震保险法》和美国针对洪水灾害制定的《洪水保险法》。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以分散主要灾害风险为中心,立法目的明确,立法内容界限清晰,法律内容规定具体,可通过立法技术的细腻化提高立法质量,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二、综合型巨灾保险立法模式,指制定一部统一的涵盖地震、洪水、飓风等多种巨灾风险的《巨灾保险法(条例)》,典型代表是法国的《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对一国立法技术要求很高,立法难度较大,必须配套的法律法规做支撑,但保障巨灾保险保障范围广。第三、补充型立法的模式,指通过修订如《保险法》等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其中加入巨灾保险的内容,达到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保险法修正案》,在其《保险法》中加入地震保险的内容并以此作为发源依据,再由行政部门通过颁布行政条例的形式来具体规定地震保险的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立法难度较小,灵活性、适应性强,但立法层次不高,不利于形成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