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未约定自残免责时,被保险人自残应如何处理?
法律援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那么,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自残行为没有约定,保险人应该如何给付保险金,如何处理保险费或现金价值?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自杀,在两年期限内的,不承担责任但应退还现金价值;超出两年期限,一般应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的两年期限内自残,保险合同对其也没有约定,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只能依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给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这样就出现了悖论,自杀的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严重性远远超出自残行为的严重性,但自残可以解除合同,可以不给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而自杀却可以退还现金价值,明显悖于社会的公平理念。
这是我的疑虑之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不是一种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