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是否一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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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是否一并处分
    《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根据这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建筑物等随之一并处分。 物权法这一条的规定与已有法律制度是一致的,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流转。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在我国,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归属虽然相对独立于土地的权属,但是在转让中必须实行“房地一致”原则,否则将会出现“不建立在土地上”的“空中楼阁”,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利于保护土地权利人和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房随地走”,作为实现房地一致的方式之一,已经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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