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已经消灭抵押权是否也消灭
法律援助主债务已经消灭抵押权是否也消灭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25日,邱某与蔡某、陈*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邱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7,000元的价格将****房屋(以下简称羽山路房屋)转让给蔡某、陈*萍。2004年12月1日,蔡某与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为由贷款31万元。之后,邱某从原**支行领取了上述金额贷款。2004年12月24日,羽山路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蔡某、陈*萍名下并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京*支行、债权数额为31万元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05年11月3日,程某(甲方)与蔡某、陈*萍(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6万元,乙方于2006年4月24日归还,为保证按时还款,乙方以羽山路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5月,邱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羽山路房屋权利人为程某、债权数额为36万元的抵押权已消灭。
法院判决:抵押权已消灭
法院认为,第32122号生效判决已确认邱某与蔡某、陈*萍签订的羽山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蔡某、陈*萍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现羽山路房屋因蔡某、陈*萍向他人借款而被抵押,邱某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要求程某协助办理注销抵押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程某在羽山路房屋上的抵押权,法院认为,抵押权依附于主债权,行使受主债权影响。程某与蔡某、陈*萍虽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羽山路房屋抵押登记,但程某在庭审中明确其与蔡某、陈*萍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蔡某、陈*萍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122号案件庭审中亦确认其与程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主债权不存在,抵押权当然归于消灭,故邱某要求程某协助办理羽山路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蔡某、陈*萍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邱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房屋上权利人为程某、债权数额为36万元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说法:抵押权具有从属性
首先,邱某与蔡某、陈*萍之间就羽山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邱某系羽山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现因该房上设有以程某为权利人的抵押权,邱某对于该房屋所享有的完整物权有所影响,故邱某与程某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邱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第32122号案件中,法院系对邱某与蔡某、陈*萍之间就羽山路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并未对本案系争的抵押权进行实质审查,两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形式,具有从属性,不得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分离。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某与蔡某、陈*萍之间并不具备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以程某为抵押权人设立的抵押权并不具有存在的依据,现邱某作为羽山路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程某协助办理羽山路房屋抵押权的注销手续,具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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