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的一点看法
法律援助绵阳市司法局乔建钢
日前,我市一家金融机构向原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的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经查,该公证处于2002年5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并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出具后,借款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分三次借款100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40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于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日前届满。公证处经审查后,以借款合同未经公证为由拒绝为其出具《执行证书》,与金融单位发生分歧。
金融单位认为:他们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公证并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处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对此案的处理,公证人员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经过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但由于它仅仅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经公证的情况下,不能够根据从合同的约定出具《执行证书》。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然它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它是在借款合同之前签订的,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签订的;既然《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即使《借款合同》未办公证,只要其约定的借款未超过担保额度,就应当维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内容后,可以出具《执行证书》。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因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以“确认经公证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为前提的。而恰恰是因这一大前提的错误,导致其判断结果的错误。因为公证机关不能赋予《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是“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执行类公证的对象是债权文书,而不是其他法律文书;其次,债权文书是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本案中所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而是为保证债权文书(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以担保为内容的、仅作为债权文书组成部分的从合同。由此可见,抵押合同作为债权文书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债权文书的必备要件,公证机关不能将它等同于债权文书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是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