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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集合犯有哪些种类
释义
    本文介绍了集合犯的分类,包括常习犯、营业犯和职业犯三种类型。其中,常习犯也称为惯行犯,是指以一定的行为作为常习的犯罪;营业犯是为了营利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职业犯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作者认为,中国现行刑法中已经删除了有关“以常习性”构成犯罪的规定,而且中国刑法中也没有类似德、日刑法中的职业犯的规定。因此,中国刑法的集合犯中不具有也无必要划分出职业犯的类型。
    法律分析
    集合犯可以分为几种,在刑法理论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是分为常习犯和营业犯两种。
    二是分为常习犯、营业犯和职业犯三种。
    三是认为,除上述通行的三种类型外,结合犯也是集合犯的种类之一。所谓常习犯,也称为惯行犯,是指以一定的行为作为常习的犯罪,如常习赌博罪;所谓营业犯,是作为构成要件的,是为了营利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如贩卖淫秽书刊罪;所谓职业犯,是指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如非医师的违反禁止医业,构成未经准许医业罪。
    分为三类是其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例如在德国刑法理论上,对于集合犯的分类就如上述第二种分类,李斯特将集合犯分为职业犯、常习犯、习惯犯。当然,从日本刑法向德国刑法学习的角度看,可以说日本学者的主要观点是从德国学者而来的。中国台湾有学者也将集合犯分为三种,但是,没有使用“常习犯”、“营业犯”,而是以“常业犯”替“常习犯”,“营利犯”替“营业犯”,保留“职业犯”,但在解释上基本从日本学者。在上述分类中,可以看出中国原刑法规定的惯犯,是包括在集合犯的概念之中的。但从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已经删除了有关“以常习性”构成犯罪的规定,如赌博罪规定的是“……聚从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显然与日本刑法中的赌博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常习赌博的”,必须是行为已为常习的不同。因此,还不能认为中国刑法的集合犯可划分出“常习犯”一类。而且,在我们看来,中国刑法中也并没有类似德、日刑法中的职业犯的规定。刑法中所规定可以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并以此为业的犯罪行为,事实上通常是以营利为行为目的,如非法行医罪,如果不以营利目的医疗行为。例如,甲出于同情用自己的偏方为邻居乙治疗,致使乙死亡,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非法行医罪。所以,以某种行为反复实施为营业的犯罪,区别仅在于法律是否将“营利目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主观上是否出于营利的目的的问题。而且,事实上行为人是以某种行为反复实施为营业,但要从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来区别营业犯和职业犯,这种差别是无法准确掌握和区别两者的。因此,我们认为中国刑法的集合犯中,不具有也无必要划分出职业犯的类型。
    拓展延伸
    集合犯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犯罪行为的情况。根据不同的标准,集合犯可以被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常习犯、营业犯和职业犯是集合犯的三种常见类型。
    常习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多次重复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形成一种习惯性。例如,多次偷窃后,犯罪嫌疑人就会逐渐形成一种常习犯,每次再次犯罪时都会不自觉地想起自己的习惯行为。
    营业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在同一地点或同一时间实施犯罪行为,形成一种职业性。例如,一名出租车司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在特定的地点搭载乘客,形成了一种职业性犯罪行为。
    职业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在同一地点或同一时间实施犯罪行为,形成一种职业性。例如,一名医生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在特定的地点进行手术,形成了一种职业性犯罪行为。
    以上三种集合犯的情况都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需要对集合犯进行合理的分类和处理,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结语
    本文主要介绍了集合犯的分类以及不同观点。在刑法理论中,存在常习犯、营业犯和职业犯三种类型。其中,常习犯也称为惯行犯,是指以一定的行为作为常习的犯罪;营业犯是为了营利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职业犯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虽然中国台湾学者也将集合犯分为三种,但中国原刑法规定的惯犯是包括在集合犯的概念之中的。同时,中国现行刑法已删除了有关“以常习性”构成犯罪的规定,因此不能认为中国刑法的集合犯可划分出“常习犯”一类。此外,中国刑法中也没有类似德、日刑法中的职业犯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中国刑法的集合犯中,不具有也无必要划分出职业犯的类型。
    法律依据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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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4 1:3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