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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困境与规范适用
释义
    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作出部分修改,即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入罪标准,这意味着构成此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从立法目的来看,此次修改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对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罪的过度扩张适用起到了积极的限缩效果。但也需要指出,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入罪标准,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状况并非学界想象之中那么规范。刑修(十一)生效前,有的案例虽然援引重大损失判断骗取贷款罪,但依然将部分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刑修(十一)生效后,上述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观,有关重大损失的解释亦存在过度扩张趋势。例如,有的案例将借贷人骗取到贷款理解为造成了重大损失。又如,有的案例将本无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或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尚未现实化的行为解释为造成了重大损失。有鉴于此,应对实务部门有关骗取贷款罪的案例进行实证考察,对重大损失在司法实务中现存的困境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以期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这不仅有利于明确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内涵,也可以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一、困境: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忽视重大损失应有的体系定位、未结合保护法益认定重大损失是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困境所在。如果不加以规范并对其重新诠释,便会重蹈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混乱的覆辙,使该罪沦为口袋罪。
    (一)体系定位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体系定位对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刑法学界多认为,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应属于构成要件结果要素,即是说成立骗取贷款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而司法实务中,部分判决认为骗取到贷款是构成要件结果要素,直接肯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例如,陈某虽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665万余元,但贷款一直处于按期偿还中。法院在最后说理部分强调,陈某虽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也应成立骗取贷款罪。此类案件在刑修(十一)出台后依然存在。例如,岳某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息已由担保公司全部偿还。判决认为,岳某的行为虽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以虚假手段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应成立骗取贷款罪。
    (二)保护法益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立法者设立此罪并对其进行部分修改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因此,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围绕保护法益进行规范化解读。而司法实务中,部分判决将本无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或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尚未现实化的行为也视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从而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样本案例中,部分判决忽视借贷人为贷款设定的担保,只要存在欠还款项,依然肯定造成了重大损失。例如,胡某为贷款250万元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尚有240万余元未归还。法院在最后说理部分肯定了借贷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这一事实,但依然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此类情况在刑修(十一)生效后依然较为常见。例如,李某以真实厂房(估值为3600万余元)为抵押向当地银行贷款2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只归还70万元。判决认为,厂房的抵押登记虽为真实的,但其行为给银行造成了2730万元经济损失,应成立骗取贷款罪。
    样本案例中,担保人已替借贷人偿还贷款,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已经完全消解,部分判决依然判定造成了重大损失,认为此时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象为担保人。例如,李某以虚假名义,并通过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上述贷款。判决认为,担保公司虽偿还了贷款,但这表明李某的行为给担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又如,何某通过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向当地银行贷款300万元,后贷款到期,该笔贷款由担保人偿还。判决肯定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认为此时担保人是债务的实际承担者。
    二、路径: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规范适用社会的不断发展促使案件日益新型化、多样化,司法实务如果还是单纯地寄希望于应然层面的法条式判断,显然已不合时宜。有鉴于此,为直面信贷资金安全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需求,笔者以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结合刑法教义学知识作实然层面的规范认定。
    (一)定罪标准回归损失论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
    成立骗取贷款罪须造成重大损失,此次刑修(十一)的出台更是强调了这点。但追诉标准(二)第二五七条第一项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显然,法律条文的制定者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两项规定的矛盾之处,将数额论与损失论同时作为成立此罪的判断标准,势必导致司法认定的混乱。从笔者收集的样本案例情况来看,司法实务中机械套用数额标准而忽视损失标准的判决较为常见,而且,这种裁判倾向并没有随着刑修(十一)的出台而得到有效改观。整体来说,将数额标准作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判断准则,会僭越重大损失应有的体系定位,并不合理。根据现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借贷人最终成立此罪必须满足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条件。但如果按照上述数额标准,仅需骗取到贷款即可。无疑,这是司法解释违背立法规定的典型表现,不仅架空了现有的刑法条文,也使罪刑法定原则流于形式。
    事实上,对于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早已表示质疑,并认为司法实务如果过度重视数额论,会导致骗取贷款罪的扩张适用。近年来,地方法院也对此项规定表示了怀疑。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印发的《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为普遍,如果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总而言之,由于此项规定先天不足,后天又存在畸形适用,如何使其减少对司法实务的侵扰是亟须考虑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应结合该罪保护法益对此项规定限制适用。需要指出,此种观点的根基在于将此项规定理解为情节犯,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与原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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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4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