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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什么是除权判决?
释义
    本文介绍了除权判决的定义、申请除权判决的条件和除权判决的法律程序。除权判决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行为,当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满后,如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的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不确认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解决票据是否有效的问题。申请人应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必须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
    法律分析
    一、除权判决的定义是什么?
    除权判决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行为,当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满后,如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的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必须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不确认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解决票据是否有效的问题。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必须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不确认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判决票据无效的问题。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二、申请除权判决条件
    第一,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即必须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二,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申报权利且申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也就不能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第三,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除权判决的法律程序
    经申请人自申报权利的期间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具备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条件,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应当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并通知票据支付人。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并公告,票据权利即与票据本身相分离。
    对于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之诉。所以当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性程序,即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其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由申请人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
    拓展延伸
    除权判决是指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判决。除权判决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影响股权转让的结果,例如通过增资扩股、提高股价、限制股权转让范围等方式,这些行为都可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断。
    除权判决的作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进行判断,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相反,如果转让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除权判决可能会作出相应的处理。
    总之,除权判决是保障股权转让合法性和公正性的一种手段,它的作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进行判断,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结语
    除权判决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行为,当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满后,如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的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不确认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解决票据是否有效的问题。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 【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三条 【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汇票权利转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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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2 23:44:35